(2017)粤207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桂煊与欧广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煊,欧广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79号原告:黄桂煊,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广居,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桂煊与被告欧广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广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计算基础,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欧广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李建朗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立有借据两份。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应被告要求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对李建朗清偿上述债务。2015年7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李建朗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代付的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原告黄桂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两份;2.收据两份(欧广居开具);3.收据(李建朗开具);4.欠条;5.户口簿、黄瑞雄身份证;6.提现明细表两份;7.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欧广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以及2013年11月1日,欧广居向案外人李建朗分别借款100000元及50000元,分别立下借据,黄桂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欧广居并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建朗已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因欧广居没有按时向李建朗还款,黄桂煊遂代欧广居还款。2015年7月30日,李建朗开具收据确认收到黄桂煊现金15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偿还欧广居向李建朗借款,黄桂煊清偿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欧广居的债务承担任何保证责任。黄桂煊代欧广居清偿上述借款后,向欧广居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黄桂煊称,在2013年9月16日欧广居向李建朗的100000元借款中,有约定月息10%,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黄桂煊实际上已代欧广居清偿借款本息330000元(另外还有一笔款项12000元),李建朗于2015年7月30日应黄桂煊的要求才开具收据,证明收到黄桂煊的还款本金150000元,该150000元是没有包含利息的,但是李建朗向欧广居提供的借款是包含利息的,利息是月息10%,李建朗当时考虑到利息不合法,所以没有写到借据以及收据上去,黄桂煊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只主张本金150000元。又查,针对黄桂煊还款款项来源的问题,黄桂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月14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3000元,2015年1月17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5000元,2015年1月30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2000元,2015年2月8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1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17000元,2015年3月18日通过自动柜员机提现3000元,共计31000元。另外,通过其子黄瑞雄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通过柜面提现港币70000元,2015年3月19日通过柜面提现港币70000元,2015年3月20日通过柜面提现港币70000元,2015年3月24日通过柜面提现港币70000元,2015年3月25日通过柜面提现港币9000元,共计港币28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李建朗与欧广居在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黄桂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桂煊对欧广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黄桂煊承担保证责任,即向李建朗清偿150000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有权向欧广居追偿。因此,对于黄桂煊要求欧广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桂煊要求欧广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黄桂煊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为4.75%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欧广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欧广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桂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00元为计算基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原告黄桂煊已预交),由被告欧广居负担(被告欧广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桂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丹妮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瑶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