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6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