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与陈兴军、李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陈兴军,李艳霞,李振文,刘双英,谭焕英,陈照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4042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住所地:莘县妹冢镇政府街7号。负责人:陈诚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兴军,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生人,住莘县。被告:李艳霞,女,汉族,1977年2月14人,住址同上。被告:李振文,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刘双英,女,汉族,1969年3月3日生人,住莘县妹冢镇三合村116号。被告:谭焕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7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陈照森,男,汉族,1977年1月2日生人,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与被告陈兴军、李艳霞、李振文、刘双英、谭焕英、陈照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妹冢支行负担。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