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黄X、吴XX、长沙市通华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黄X,吴XX,长沙市通华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陈志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男,19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市通华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649号天都大厦12013房。法定代表人胡诗瑶,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黄X、吴XX、长沙市通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君辉、柯重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华公司,被告黄X,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黄X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X发放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吴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外,被告通华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黄X、吴XX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上述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4万元给被告黄X,被告黄X、吴XX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路XXX号天都大厦第一幢XXXX3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黄X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7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547.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X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黄X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62444.34元,逾期本金3777.78元,利息737.78元,罚息31.85元,本息合计166991.7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黄X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8349元;4、原告对被告黄X、吴XX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路XXX号天都大厦第一幢XXXX3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XX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通华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通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X、通华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34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若被告黄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X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黄X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被告黄X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通华公司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黄X承担。2009年,为确保被告黄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黄X、吴XX作为抵押人自愿为被告黄X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X、吴XX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开福区XXX路XXX号天都大厦第一幢XXXX3号房的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为3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被告黄X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X发放了34万元贷款,被告黄X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黄X拖欠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162444.34元,逾期本金3777.78元,利息737.78元,罚息31.85元,合计166991.75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X向原告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黄X在原告处的借款余额为154888.78元。被告黄X与被告吴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X就被告黄X、吴XX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路XXX号天都大厦第一幢XXXX3号房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欠款证明、结婚证、预购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黄X、通华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及担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黄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黄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次数较多,但由于被告黄X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原告偿还逾期借款本息,且原告亦收取被告黄X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可以认定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与被告黄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黄X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黄X承担。本案中,由于被告黄X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支付了律师费,从而主张被告黄X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考虑到被告黄X在诉讼过程中偿还了逾期贷款本息,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被告黄X应按偿还后的贷款余额154888.78元的3%承担实现债权的损失,即154888.78元×3%=464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黄X、吴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XX应与被告黄X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责任。四、被告黄X、吴XX、通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黄X、吴XX、通华公司违约而导致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64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67元,由被告黄X、吴XX、长沙市通华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江晔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柯重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