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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秋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秋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秋华,中专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宋秋华于2010年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秋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宋秋华谎称能为他人办理乾安县信用联社“百万只羊”养殖贷款,以办贷款为由,先后收取宋某1、宋某2存款本金及好处费人民币133000元,收取王某办贷款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得款后,宋秋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及生活花销,全部挥霍后逃匿外地。2016年1月2日,宋秋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1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宋秋华谎称能为他人办理乾安县信用联社“百万只羊”养殖贷款,以办贷款为由,先后收取宋某1、宋某2存款本金及好处费人民币133000元,收取王某办贷款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得款后,宋秋华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及生活花销,后将车辆出售他人,全部挥霍后逃匿外地。2016年1月2日,宋秋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份,宋秋华退还宋某1、宋某2人民币200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123000元未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秋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颜某、丛某、周某、常某证言,被害人宋某1、宋某2、王某陈述,存款明细账,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秋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43000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秋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秋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秋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影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