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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得辉与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辉,朱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770号原告:刘得辉(曾用名刘海平),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朱攀,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得辉与被告朱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辉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4年8月24日至实际归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按月清息,借款期限3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尚能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直至2014年10月24日止。嗣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朱攀未答辩。原告刘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及本院与被告朱攀父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刘得辉与朱攀系相邻做生意的邻居关系。2014年8月24日,朱攀以其资金困难为由,向刘得辉提出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平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1200元,借款人:朱攀。2014年8月24日。”后朱攀按约定的月利率4%逐月支付刘得辉借款利息共计2400元,后经刘得辉索要本息未果,刘得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朱攀父亲朱青海代其子朱攀向刘得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另查,刘得辉曾用名为刘海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有原告提交借据及本院与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加以印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父亲代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予以扣减,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3%应向原告清偿的利息为1800元,超出的600元应抵冲本金,冲抵后本金应为24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下剩借款本金为24400元。对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攀归还原告刘得辉借款本金244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朱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审 判 员 唐俊峰人民陪审员 何   希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