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庞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星,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星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星从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租乘程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白霓镇,行驶至白霓镇油市村地段,庞星持匕首抢劫程某现金24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星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庞星从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租乘程某驾驶的面包车到白霓镇,行驶至白霓镇油市村地段,被告人庞星持匕首抢劫程某现金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庞星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折叠匕首一把证明被告人庞星的作案凶器。2.黄鹤楼香烟一包证明被告人庞星抢劫后赃款的用处。3.受案登记表证明程某报案称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有个男子租乘他的面包车到白霓镇油市村地段,该男子拿刀威胁他,抢走他身上240元钱。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20日凌晨,在白霓镇油市村地段,被告人庞星被抓获归案。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庞星身上搜出折叠匕首一把,赃款215元(两张50元,11张10元,五张1元)、黄鹤楼香烟一包,予以扣押。6.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庞星抢劫赃款被扣押,退给被害人程某。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庞星作案时行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星的基本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崇阳县白霓镇油市村茶叶基地的水泥路边,程某的面的车为银灰色五菱荣光家用面的车,车牌为鄂L×××××.1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凌晨2、3时许,一个男子拿出三张面额10元人民币在我白霓镇油市村四组经营的便利店买了一包25元的红色黄鹤楼香烟,找给该男子五张1元面额的人民币。11.被害人程某陈述: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一个穿黑衣男子从崇阳县天城镇十字街租乘我的面的车到白霓中学,谈好车费40元,到了白霓中学黑衣男子叫我再往前开一点,说给50元车费,按照他的指示,面的车开到了油市村新农村一条路边,该男子叫我停车。过了一会儿,该男子和我面对面站着,边拿着一把黑色匕首指着我的肚子,边说“拿点钱来”,我担心他拿匕首伤害我,就从车上拿了140元钱给他,他把钱接过去后又说“还拿100块钱来”,我担心他嫌钱少用匕首伤害我,我又从裤子右侧屁股口袋拿了100元钱给他。我担心他把我手机拿走,就用手摸了一下手机,他看到我摸手机就说“哪样撒,你还想报警吧?”“我是吸毒的,派出所都拿我没办法”。12.被告人庞星供述:2017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准备租车从县城返回白霓镇白露村家中,因身无分文,我打算抢劫出租车司机,搞点钱花。在天城镇十字街我拦了一辆银色面的车,上车后我看见只有司机一个人,我坐在副驾驶室,我说去白霓镇,司机说要40元车费。到了白霓中学,我要司机再往前开,司机说要加10元,要50元车费。到了白霓镇油市村附近一条小路上,我叫司机停车,我看见四周没有人,就打算在那个地方动手抢司机的钱,我下车后,司机也下车,我就从面包车后面绕道司机面前,我从上衣口袋里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匕首刀刃打开后拿在手里,要求司机将身上的钱交出了,司机看见我拿着匕首,没有反抗,从驾驶台附近拿了一些10元面额的零钱给我,14张面额10元。我问司机还有没有钱,都交出来,司机又从裤子口袋拿出100元钱给我,是两张面额50元的。我用抢劫的钱买了一包25元的黄鹤楼香烟,给了老板三张10���的,老板找给我五张1元的。走到白霓街道不远的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将剩余的215元及匕首扣押了。出租车是银灰色,车牌鄂L×××××,我当时上身穿的是一件黑色衣服。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星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庞星的刑期2017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