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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1685号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缘小贷公司),住所地高邮市临泽镇振兴路水岸名苑。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工),住所在高邮市周山镇中奎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居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邮建安),住所地高邮市龙翔商业中心C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舜年,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原告华缘小贷公司与被告国泰建工、秦邮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缘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泰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邮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缘小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泰建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80000元(逾期顺延),承担律师代理费8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秦邮建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国泰建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秦邮建安担保。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期限8个月。如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并承担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也未按期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国泰建工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被告国泰建工无还款能力。被告秦邮建安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建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秦邮建安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高邮市支行转账记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泰建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泰建工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12.5‰,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邮建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邮建安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国泰建工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国泰建工未归还本金,利息仅归还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秦邮建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6400元,故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泰建工、原告与被告秦邮建安于2014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国泰建工借款后未按期归还,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秦邮建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国泰建工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经审查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当地一般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皆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市华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上浮50%即18.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6400元。二、被告扬州市秦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金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