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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娅红与王兰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娅红,王兰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娅红,住甘肃省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英,住甘肃省会宁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号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王某赔偿全部损失11167.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2016年3月14日14时许,王某故意碰撞陈某引发口角,王某无事生非先动手打人并将陈某打伤,会宁县公安局党岘派出所对王某处以500元的罚款,王某过错明显,一审法院判令王某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9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不适当。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各应当按照一天105.5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各应为1160.5元,一审法院的计算缺乏依据陈某不服。三、陈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费应予支持。陈某2016年3月31日在定西市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是因王某殴打所引起的后续检查,属于陈某的合理支出。2016年3月25日出院后所做的复查,符合常理。陈某该805.57元门诊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王某辩称,陈某勾引我老公,破坏我家庭,我的财产也没了,我老公现在和她立场一致。实际上我并没有殴打陈某,是我老公偏袒她,她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我一分钱都不赔给她。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1116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同居一社,双方素有隔阂。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王某到庄间李宗乾家的小卖部找其丈夫杨守忠时将在部子里的原告陈某撞了一下,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乃至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王某揪住陈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陈某受伤由杨崖集乡卫生院急救车护送到会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4900.48元,门诊检查费用1652.49元,交通费用5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丈夫杨守忠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查:原告伤为”头皮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事发后会宁县公安局党岘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医疗费赔偿问题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庭审时被告王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委托其丈夫杨守忠到庭,杨守忠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同意协商解决,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因听信闲言早有宿怨,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协商解决,然而双方缺乏理智,道德规范缺失,在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双方相遇后就挑起事端,相互辱骂继而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王某揪住陈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陈某受伤。对此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6552.97元计算为宜,误工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每天87.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40元(11天×4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为110元(11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在出院后未经主治大夫同意又擅自另找医院检查治疗而支出的费用系人为扩大的损失,其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医疗费6552.97元、误工费962.50元(87.50元×11天)、护理费962.50元(87.5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用598元,以上共计9625.97元,被告王某赔偿5776元(9625.97元×60%),已赔偿2000元,再赔偿3776元。原告自行承担3850元(9625.97元×40%)。(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赔偿比例如何确定。首先,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医疗费6552.97元、交通费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1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陈某对其误工11天未提出异议,仅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案发生于2016年,应当参照《2016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数额,即每日105.5元计算,陈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计算为1160.5元,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1950元,即每日87.5元计算陈某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不当,应予纠正。另,关于陈某主张的定西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的问题,陈某从会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记载,目前患者头痛减轻,胸部疼痛减轻,要求出院,告知注意事项,准予出院。系陈某主动要求出院,并无证据证明会宁县人民医院无法治愈,需转院至其他医院治疗,故对陈某私自前往定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费用,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陈某各项损失数额应计算为10021.97元。其次,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陈某主张王某应承担90%的责任。依照会宁县公安局党岘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王某与陈某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对此事的处理均缺乏理智,未采取合理方式协商解决,而用厮打的方式导致陈某受伤,原审认定王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陈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医疗费6552.97元、误工费1160.5元(105.5元×11天)、护理费1160.5元(105.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用598元,以上共计10021.97元,王某赔偿6013元(10021.97元×60%),已赔偿2000元,再赔偿4013元。陈某自行承担4008.97元(10021.97元×40%)。(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陈某负担40元,王某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陈某负担150元,王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红雅审判员陶作科审判员栾春鹏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郭洋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