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洪岩与郑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岩,郑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4117号原告:杨洪岩,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姣、张秀兰,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明超,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岩与被告郑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姣、张秀兰、被告郑明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岩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钢材100吨,约定单价为3075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前交货,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钢材,也未向原告退回定金;另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钢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明超辩称,1、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2017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钢材,根据订货确认信息,原告支付订金1万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交付的是“订金”而非“定金”,系预付款的性质,不发生双倍返还的后果。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并未就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交易习惯,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问题会以短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出具短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没有确认。原告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进行的是短期货物交易,价格浮动正常,不能证明原告就此有直接的损失,故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10000元,其他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其母亲阮立艳的名义与被告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即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期货100吨,交货正负10吨,单价3075元,最晚7月8日交货,订金1万,收到信息后确认无误回复。后原告回复确认。同日下午,原告从农行转账10000元给付被告。2017年7月8日,原告因没有收到钢材,于中午11时许以阮立艳之名与被告微信,问被告3240行不,“@双强钢管厂”回复这价我中。原告称“@双强钢管厂”即被告,系其认可以单价3240元平单;被告认为该微信内容不能证明对方即是被告,也不认可此微信的真实性;当天下午18时许,原告给被告发送短信息,称郑明超6月23日卖阮立艳兆丰期货100吨单价3075元今天交货,按3240元平单需支付差价款16500元加10000元定金,应退回款共计26500元,收到回复。但被告没有回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短信、微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母亲阮立艳的名义与被告通过短信息的方式达成的100吨期货钢材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钢材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合同订立当天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是定金、还是订金(预付款)。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期货钢材,价格波动频繁,在此情况下,虽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用的是“订金”10000元,但按正常的思维逻辑,原告支付10000元,其性质认定为是保证期货钢材单价按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执行的“定金”更符合实际情况,故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6500元,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明,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洪岩定金款20000元;驳回原告杨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356.50元,由原告杨洪岩负担161.50元,由被告郑明超负担19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郑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