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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刘敬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刘敬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乃臣,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峰,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敬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艳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瑞军、尤志春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0285民初36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承包合同系上诉人原村主任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所签,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的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合同视为镇人民政府同意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的环保证明作为判决依据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敬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返还土地和五荒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3日,南墅政府(甲方)与刘敬阳(乙方)签订种养示范园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经营范围将军岭前农业区南端82亩土地,30—40亩鞠荒,东至自然沟底,西至政府楼东,南北路北端,南至西院界,北至生产路以南……,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2、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齐82亩土地承包费6640元,鞠荒承包费2897元,共计9537元……,7、在合同期内(2008年-2017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合同。2013年4月30日,院后村委(甲方)、刘敬阳(乙方)、南墅政府(丙方)三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称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甲方将将军岭南端108亩土地和36亩五荒,共计144亩,交给乙方管理使用,东至二职中院西南北路;西至政府大楼东道南北路以西;南至西院地界;北至将军岭前生产路道路以南。二、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5年。其中(1)原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2)延包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1、承包费在原合同期内不变,但五年的承包费共计57685元,在鉴(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以后30年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共计43200元/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齐,否则每晚交1天罚10%违约金,超出1个月不交,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由甲方收回。四、其他事项3、丙方负责合同的执行,监督甲乙双方的责任。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丙方(加盖印章)。刘敬阳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莱西市晓阳肉鸡养殖场”等项目。2015年10月15日,院后村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莱西市环境保护局:莱西市晓阳肉鸡养殖场肉鸡养殖项目位于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西南约660米、院上村西北约610米,占地5483平方米,经土地部门核实该项目占地为一般农田,符合养殖用地条件,并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协商该地块用于畜禽养殖,不存在用地纠纷和环境污染纠纷,同意该地块用于畜禽养殖。特此证明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0月15日。”2017年5月31日,院后村委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未经村委和村民会议同意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满足两个要件:一、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二、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本案涉案土地承包是经原告、被告及南墅政府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南墅政府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丙方”已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并认可该土地发包与承包的事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满足了上述第二个要件;关于第一个要件,该要件为农村土地发包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即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作出决议的程序性规范,履行该项程序系作为发包方村委的组织义务,而并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签订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另外,院后村委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确认“经全体村民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协商该地块用于畜禽养殖,不存在用地纠纷和环境污染纠纷,同意该地块用于畜禽养殖”,可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及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非一无所知,而是允许被告承包和使用该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上述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敬阳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南墅政府为被告,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敬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与刘敬阳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对刘敬阳的诉讼请求基本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莱西市南墅镇院后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艳华审判员  于瑞军审判员  尤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小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