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志铭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铭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志铭,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志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被告人金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禁渔期内,被告人金志铭伙同金某(另案处理)携带一套电捕鱼工具,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横山木江分支塘城溪水域内,以电捕捞的方式捕获鱼83尾。2017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金志铭在作案现场被民警抓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捕获的鱼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志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7年禁渔期通告》、绍兴市越城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地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金志铭的供述和辩解、非同案共犯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铭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志铭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志铭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器一套,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