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8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项菊衡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菊衡,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492号原告:项菊衡,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新,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菊衡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崔德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菊衡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崔德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菊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7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元、误工费14,250元、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陪客椅费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及被告崔德新按责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6时30分,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宋安荣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大型客车行驶至国和路进世界路西约90米处时,因车辆进站未靠边,被告崔德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3XX**车辆违章停车,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宋安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德新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AXX**交强险及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苏K3XX**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6,725.68元。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项菊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宋安荣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愿意承担15%免赔率所对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56,725.68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仅同意赔偿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仅同意赔付一期费用;交通费,仅认可票据金额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按责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巴士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56,725.68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31,050.79元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仅同意赔偿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形式不规范,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仅同意赔付一期费用;交通费,仅认可票据金额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无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崔德新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由被告崔德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德新按责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56,725.68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仅同意赔偿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仅同意赔付一期费用;交通费,仅认可票据金额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按责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后被告崔德新未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告崔德新的签字,故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崔德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56,725.68元无异议,其中非医保部分31,050.79元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仅同意赔偿一期费用;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赔偿年限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形式不规范,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仅同意赔付一期费用;交通费,仅认可票据金额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没有相应票据且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6时30分,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宋安荣驾驶车牌号为沪DAXX**大型客车行驶至国和路进世界路西约90米处时,因车辆进站未靠边,被告崔德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3XX**车辆违章停车,故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宋安荣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德新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AXX**交强险及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苏K3XX**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6,725.68元。后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项菊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1、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德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系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巴士公司事故车辆交强险及2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崔德新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故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及被告崔德新按责承担。本案相关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总金额为56,725.6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30元每天,现仅处理一期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护理所需,酌情确定按照60元每天,现仅处理一期60天,共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适用城镇标准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鉴定定残日为2016年9月7日,截至定残日原告未满64周岁,本院出于保护伤者的角度考虑,支持原告按照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误工费,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陪客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治疗必需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95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虽不作为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但系本次事故所产生,律师费金额本院考虑本案标的及案件复杂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认可商业险中15%的免赔率,并愿意承担对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是否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两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向被告巴士公司及被告崔德新明确告知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非医保部分仍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一期)1350元、护理费(一期)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医疗费23,517.78元、鉴定费1160.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一期)1350元、护理费(一期)18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9,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医疗费11,857.7元、鉴定费585元;五、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医疗费4150.2元、鉴定费204.75元、律师费2100元;六、被告崔德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项菊衡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66元,减半收取计2113.3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479.33元,被告崔德新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怡婷、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