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9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斌莲与管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莲,管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1539号原告:陈斌莲,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业,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系原告之女),住安福县。被告:管金萍,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原告陈斌莲与被告管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管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0月23日起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九江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当场承诺三个月连本带息归还,还附两本房产证作抵押。2016年1月份被告问原告要回作抵押的两本房产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电话拒绝,一分钱都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一直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立案受理并依法公正裁判。管金萍辩称,借款属实,这笔借款40万元是我爸爸管春林让我借的,管春林与原告女婿曾凡伟是朋友,当时是管春林要借钱,要以我的名义借,实际上是以原告的名义借给我、转账给我,我出借条也是出给原告,但实际是原告女婿曾凡伟借给我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听管春林说曾向曾凡伟支付了1万元利息,曾凡伟没有收,说管春林没钱让他先用。之前我拿了两本房产证给原告作抵押,后来这两本房产证也是曾凡伟拿回给我的,借条上就注明已领回两本房产证。原告陈斌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管金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斌莲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时间为30天,利息以3分计算,以房产抵押(房产证号:A01-××2,A01-15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0‰,已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可支持利息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已算至2017年8月2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金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斌莲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17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580元,由被告管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喻 丽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