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志元、王丽丽与谢雄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元,王丽丽,谢雄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634号原告:张志元,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原告:王丽丽,女,1985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内蒙古商都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雄英,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负责人:敖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丽、张志元与被告谢雄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张志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智,被告谢雄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张志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雄英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元各项损失共计51546.57元;2、被告谢雄英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丽丽各项损失共计5754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张志元驾驶的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谢雄英驾驶蒙JM5844号集、商公路相向行驶的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元及乘车人王丽丽受伤、张志元车辆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1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雄英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元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丽丽无责任。经了解由谢雄英驾驶的蒙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刘艳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乘坐120救护车前往商都县医院就医,后王丽丽转院至商都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愿依法判处。被告谢雄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原告车辆定损有异议;事故导致被告车上所乘人员刘艳艳受伤及车辆受损,加之事故拖车费用等原告张志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责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张志元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被告谢雄英对车辆定损报告有异议,认为定损报告报价高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谢雄英对定损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反的证据,并放弃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张志元驾驶的蒙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谢雄英驾驶蒙XXX号集、商公路相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元及乘车人王丽丽受伤、张志元车辆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交警大队作出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14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雄英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元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丽丽、张志元被送往商都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张志元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实际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4034.17元。张志元所驾车辆(蒙XXX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内蒙古利丰庆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且出具了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工料费总计63000元。王丽丽在商都县县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足部跖骨骨折,距骨骨折,舟距关节脱位】,实际住院1天,后出院转入商都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7天(第一次入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左跖距关节脱位,住院13天;第二次入院诊断为左跖骨骨折术后,左跖距关节脱位术后,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21864.05元。2017年7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丽丽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王丽丽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被告谢雄英所驾蒙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艳艳,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谢雄英所驾蒙XX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志元、王丽丽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元、王丽丽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雄英依责负责赔偿。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丽丽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120-15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故王丽丽在商都县中医院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已包含在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间内,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张志元、王丽丽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张志元:1、医疗费4034.17元;2、护理费567元(113.4元/天×5天);3、误工费567元(113.4元/天×5天);4、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车辆损失44100元。王丽丽:1、医疗费21864.05元;2、护理费6690.6元(113.4元/天×14天+113.4元/天×45天);3、误工费16896.6元(113.4元/天×14天+113.4元/天×135天);4、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5、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6、司法鉴定费88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张志元、王丽丽10000元,其中张志元4534.17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王丽丽31164.05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张志元占比12.7%,王丽丽占比87.3%,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张志元1270元、王丽丽873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下赔偿张志元、王丽丽24721.2元(张志元护理费567元+误工费567元;王丽丽护理费6690.6元+误工费16896.6元)张志元剩余费用3264.17元(强险医疗费理赔不足部分)。依责划分被告谢雄英承担2284.919元(3264.17元×70%),原告张志元自行承担979.251元(3264.17元×30%);王丽丽剩余费用22434.05(强险理赔医疗费不足部分)。依责划分被告谢雄英承担15703.835元(22434.05元×70%),原告张志元承担6730.215元(22434.05元×30%);鉴定费880元依责谢雄英承担616元,张志元承担264元。原告王丽丽当庭表示放弃对张志元侵权行为的索赔。张志元就车损所提诉请441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下赔偿张志元2000元,不足部分42100元由被告谢雄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元、王丽丽各项损失共计36721.2元。二、被告谢雄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丽丽、张志元各项损失共计60704.7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雄英承担1610元,原告张志元承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慧敏审判员郝晓燕陪审员史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周欣茹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