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黄李林、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李林,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李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齐兵,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霞,新疆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李林因与上诉人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上诉人世纪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艺允、王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李林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世纪中盛公司向我支付利息111150元。事实与理由:世纪中盛公司在2008年10月即收取了我方的30万元房款,并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交房的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赔付,如果按此约定计算利息则已经超过了本金的一半以上,故我方仅按月利率4.875‰来主张利息,这样计算并未超过本金的一半。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过高仅支持24个月的利息,我方认为有失公平,未能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世纪中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李林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黄李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世纪中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李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黄李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从未收取过黄李林的购房款,财务收据和一式一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应案外人盛应中的要求出具的。我公司与黄李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黄李林不能对其实际交款行为进行举证。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案外人盛应中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盛应中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遗漏案件当事人,系程序违法。黄李林要求退还房款的请求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应当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即使黄李林存在真实交付房款的情况,其请求我公司退还房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6月30日起两年内,黄李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风险。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和证人证言,证实我公司并未收到黄李林交来的房款,黄李林至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具备现金支付30万元的经济能力。综上,我公司同意解除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黄李林未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房款的事实,故不存在返还房款和利息的请求权基础。黄李林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且也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只约定了违约期限,合同是处于生效状态的,故我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世纪中盛公司的董事长是在场的,我方确实交纳了房款,世纪中盛公司也给我方出具了相应票据。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世纪中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黄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1938号);2、要求世纪中盛公司退还已支付购房款30万元;3、要求世纪中盛公司支付利息146250元(30万元×月息4.875‰×2008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100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世纪中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5日,黄李林与世纪中盛公司就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北路的中盛聚峰远景小区1幢1单元19层3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记载:“每平方米单价2900元,总金额355714元,签订合同时支付30万元,交房时支付55714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处盖有世纪中盛公司印章并有盛应中私人印章。世纪中盛公司提供2008年10月至11月公司银行由账户流水并由公司会计、出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未实际收到黄李林支付的购房款。世纪中盛公司会计王鸿英出庭作证称盛应中当时说需要做假的银行贷款,出具了一式一份的合同,要求其开具公司收据,当时未收到黄李林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该款项亦并未存入公司的银行账户。出纳齐辉出庭作证称2008年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听说过有写合同贷款这件事,具体情况不清楚,黄李林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黄李林对世纪中盛公司账户流水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黄李林向一审法院提供2006年3月黄李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存在经营实体,有大量购房现金存放。世纪中盛公司对黄李林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虽然世纪中盛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黄李林并未实际交纳30万元购房款,但世纪中盛公司二位证人证言和公司银行账户口流水并不足以反驳黄李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司收款收据。故对世纪中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世纪中盛公司称为核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一审法院追加盛应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盛应中可作为世纪中盛公司证人出庭证明其拟证事实,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故对世纪中盛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章可以代表公司在文件上使用,公章应予以妥善保管,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在文件上加盖公章可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世纪中盛公司至开庭审理时未向黄李林交付房屋之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黄李林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世纪中盛公司未向黄李林交付房屋处于连续性状态,故对世纪中盛公司辩解称解除权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及黄李林起诉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对黄李林要求返还购房款3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黄李林要求世纪中盛公司支付利息146250元(30万元×按照月息4.875‰×2008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100月)的诉讼请求,因利息金额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5100元(30万元×按照月息4.875‰×24个月)。判决:一、解除黄李林与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0011938号);二、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向黄李林退还购房款30万元;三、新疆世纪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黄李林利息351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纪中盛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黄李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认为黄李林并未实际向世纪中盛公司交纳购房款,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黄李林与世纪中盛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世纪中盛公司的公章,在该合同的首部写明世纪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盛应中,尾部加盖有盛应中的私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完备,房屋坐落位置及门牌号均明确真实,世纪中盛公司也认可确实存在该套房屋,且黄李林还持有世纪中盛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中加盖有世纪中盛公司的公章,收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相互印证,现世纪中盛公司并未否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公章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故本院对世纪中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双方虽于2008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一直未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不存在返还房款及利息的问题,故本院对世纪中盛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李林应当承担败诉风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世纪中盛公司与黄李林签订,盛应中并非合同当事人,世纪中盛公司申请追加盛应中为本案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但其也认可盛应中现下落不明,无法到庭,且盛应中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对世纪中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一直未解除,但世纪中盛公司一直未向黄李林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黄李林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即黄李林应当在与世纪中盛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及时提出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的主张,以减少利息损失,黄李林经过8年时间才提出主张,其主张100个月的利息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24个月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黄李林关于一审判决仅支持其24个月利息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世纪中盛公司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其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维持。综上,世纪中盛公司与黄李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9.5元(黄李林已预交2523元,世纪中盛公司已预交6326.5元),由黄李林负担2523元,世纪中盛公司负担63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慧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