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柯用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用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120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用华,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三门县。1996年8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用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浙1021刑初6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柯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柯用华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柯用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用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用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柯用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用华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6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