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锁朋与马俊、张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锁朋,马俊,张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2401号原告:胡锁朋,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198610180218。被告:马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四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联系。被告:张怀艳(马俊的妻子),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四连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联系。原告胡锁朋与被告马俊、张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锁朋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勇,被告马俊、张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锁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84000元,(自2014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止,计48个月,月利息2分),合计3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马俊、张怀艳夫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1个月,担保人为孙洪秋。二被告及孙洪秋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1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重新给原告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84000元,合计384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算。马俊、张怀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春二被告与孙洪秋给原告的合伙人谢静出具了分期还款的欠条1份。双方约定,200000元分3年偿还,未体现利息。因2014年春至2015年春,谢静使用二被告玉柴135-8型挖掘机干活1年,用其工钱抵偿了利息。本院认为,马俊、张怀艳承认胡锁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锁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胡锁朋要求马俊、张怀艳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俊、张怀艳辩称其与谢静达成了用工钱抵偿利息的协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如该主张成立,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张怀艳欠原告胡锁朋借款200000元、利息184000元,合计384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0.02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被告马俊、张怀艳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辉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