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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520号原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鉴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刘欣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乔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与被告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德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被告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喻劼、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群德公司、土发公司支付宝厦公司剩余未结算工程款项5,141,907.04元;2.群德公司、土发公司支付占用剩余未结算工程款5,141,907.04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宝厦公司与群德公司、土发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余德耀美术馆总承包合同,后宝厦公司与土发公司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宝厦公司工程款至85%,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由宝厦公司交齐三套竣工资料后,发包人付至审定价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结清。2014年2月1日,工程竣工,宝厦公司交齐了竣工资料三套。2016年2月1日质保期满。2016年9月1日,竣工结算完毕。时至今日,群德公司、土发公司仍欠付工程款5,141,907.04元。故宝厦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判决。群德公司辩称,签订总承包合同时群德公司和土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后来两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合作模式发生变更,由土发公司负责开发,群德公司从土发公司处承租美术馆,故其后的两份补充协议由土发公司和宝厦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补充协议对应金额应由土发公司支付。对诉请主合同的金额无异议,对补充合同不发表意见。工程完工后,总工程款数额比合同金额有所减少,主合同对应工程款远低于已付款的数额2800余万元,故主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宝厦公司均已收到,主合同以外的款项与群德公司无关。土发公司辩称,本案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由宝厦公司与群德公司单独签订过合同,因群德公司称资金有困难,申请补助、需要土发公司协助办理报建手续,故签订了本案承包合同。但建设单位实际为群德公司,土发公司的资金均为财政拨款、专款专用,土发公司垫付的款项最终需群德公司支付,因群德公司未按约向土发公司支付费用,故土发公司也无法向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宝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但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审价完成且宝厦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三套才支付余款,现尚缺少一些分包的资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群德公司、土发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宝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余德耀美术馆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项目建筑面积9115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工程、房修工程、蓝图工程、上飞安置房装修工程等;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实际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款28,212,657.58元;通用条款33.4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通用条款内容所作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由双方在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韩某某,职务为项目经理,接受、审核并确认承包人移交的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价款报告及工程验收报告;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计价方式确定;乙方完成合同内工作之后、竣工验收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至合同额的85%,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为保修期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期满二年后30天内支付;甲方确认工程验收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3套,并移交发包人,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的竣工报告后5日内予以书面确认,如在5日内未予书面确认将视同发包人认可;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办理。2013年10月,土发公司与宝厦公司就余德耀美术馆工程主展厅新增钢桁架及基础工程具体事宜签订余德耀美术馆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日期,总工期35天,合同暂定价为2,657,279.5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本补充协议价款的最终结算并入总包合同结算,结算原则参照总包合同;土发公司完成补充协议工作内容后,竣工验收前,支付至补充协议合同价的85%,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价完成,并交齐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三套)后,付至审定价的95%,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结算;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总包合同执行,总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11月15日,土发公司与宝厦公司就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之外增加的工程,包括室内地坪结构层施工、西辅房屋面方管设备挡墙、原金属墙面钢窗修复、室外成品污水井和雨水井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开工日期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总工期90天;合同暂定价2,210,731.89元,本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并入总包合同的结算,结算原则参照总包合同,最终价款以投资监理审定的结算为准;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宝厦公司开始施工,全部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后,付至本补充协议合同价的85%,待本工程竣工结算经审价完毕并交齐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三套)后,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5%的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30天内结清;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总包合同执行,总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工程完工后,群德公司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上签章。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各项目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档案资料齐全有效、无甩项。其后,群德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开设余德耀美术馆,进行布展、开馆。土发公司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宝厦公司施工的余德耀美术馆总承包工程进行审价。2016年9月1日,监理公司出具审价报告,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34,058,763元。土发公司、宝厦公司在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签章。2016年12月29日,宝厦公司向发包人驻工地代表韩某某送达竣工结算款申请函,申请剩余全部结算款项5,841,907.04元。2017年2月,土发公司向宝厦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另查明,宝厦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为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土发公司和群德公司的关系,土发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7日与余德耀签署的《余德耀当代美术馆合作协议》,约定:第二条,土发公司协助余德耀办理该项目的建设手续,余德耀承担机库的全部建设资金,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土发公司将机库出租给余德耀开办美术馆,租期20年,免收租金;土发公司负责协助办理建设手续,组织实施机库的建设工程,余德耀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并承担全部建设费用;该项目总投资包含室内装修装饰等费用,在建设过程中由余德耀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土发公司。群德公司提供了其与土发公司及排水服务单位、设计单位、加固工程施工单位的调整合同主体的协议,约定项目建设主体已调整为土发公司,由土发公司承继群德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群德公司还提供了与土发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余德耀当代美术馆项目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改建工程费用群德公司仅支付了约270万元,其余款项均由土发公司先行支付,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本项目立项及建设主体调整为土发公司,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自本补充协议签订起五年内,若群德公司向土发公司结清土发公司先行支付的本项目全部投资成本及相应财务成本,则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第二条的相关约定履行,若群德公司未按本条上述约定履行,则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20年租赁期内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土发公司下一年的房屋租金,且每年支付金额不低于500万元)支付租金。审理中,群德公司先是认可竣工报告系对全部工程的验收,其后在庭审中又称竣工报告所载面积与总包合同所载面积不符,故认为该验收并非最终的总验收。群德公司其后撤回自认,但不符合法定要件,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群德公司用以证明本案合同主体变更且宝厦公司系明知的证据,系其与土发公司的内部协议及与第三方的主体变更协议,而非签订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不能据以约束宝厦公司。本案总包合同由群德公司、土发公司共同签订,对于宝厦公司而言,群德公司、土发公司为共同发包人。宝厦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在合同外增加项目,符合工程常规,虽两份补充协议仅有发包人之一土发公司签章,但在宝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整体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报告上,群德公司均作为发包人签章确认,故两份补充协议应同样约束群德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群德公司、土发公司应按照约定付款,故本院对宝厦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土发公司辩称因宝厦公司未提供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资料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按照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验收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三套,发包人接到竣工报告人5日内予以书面确认,如在5日内未予确认视同发包人认可”,可知竣工资料提供在发包人确认竣工报告之前。至本案第二次谈话时土发公司才提出竣工资料不全,早已超过合同约定异议期间,视同发包人已经认可,故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土发公司对宝厦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予以认可,宝厦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工程余款利息亦于约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宝厦公司的第二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141,907.04元;二、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141,907.0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6.67元,由上海群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庆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