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邢玉花、朱保亭等与马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花,朱保亭,朱保存,朱保荣,朱兰英,马兴,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767号原告:邢玉花(系死者朱金文之妻),女,195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原告:朱保亭(系死者朱金文之长子),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曹县。原告:朱保存(系死者朱金文之次子),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原告:朱保荣(系死者朱金文之长女),女,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原告:朱兰英(系死者朱金文之次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村居民,住曹县。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2642516R。法定代表人:庞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75516101F。主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玉花、朱保亭、朱保存、朱保荣、朱兰英与被告马兴、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被告马兴,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22.8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马兴驾驶登记在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R×××××号普通客车沿枣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人民检察院派驻普连集镇监察室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朱金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文受伤,经抢救后死亡。鲁R×××××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马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马兴系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雇用驾驶员,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不存在免责情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交的2份专用发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客户名称均载有朱金文,加盖有曹县曹城镇西城纪念堂专用章,载有具体的项目及金额,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兴提交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加盖有菏泽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印章,且有证明出具人签字,能够证明马兴系该公司员工,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马兴驾驶鲁R×××××号货车沿枣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人民检察院派驻普连集镇检察室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朱金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死者朱金文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及胸腔脏器官闭合性损伤致急性创伤性休克及颅脑损伤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7]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兴、朱金文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文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为:1、呼吸循环衰竭;2、创伤性休克;3、弥漫性轴索损伤?;4、××;5、右肺下叶肺挫伤;6、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7、左侧锁骨骨折;8、左侧肩胛骨骨折;9、左侧髂骨骨折;10、L2、3左侧横突骨折;11、左侧第8肋陈旧骨折。其近亲属支付抢救医疗费用6046.70元。其近亲属为朱金文尸体检验鉴定在曹县曹城镇西关纪念堂支付停尸看管费、送尸车费、冰棺使用费等共计7780元。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马兴系该公司员工,系执行公司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马兴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朱金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马兴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兴系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系在执行其公司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菏泽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五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046.7元,死亡赔偿金167448元(13954元/年×12年),丧葬费31781元(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尸体检验鉴定合理损失77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马兴驾驶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上路行驶致交通事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用,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五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604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鉴定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检验鉴定合理损失共计109906.3元[(167448元+31781元+7780元+60000元-110000元)×70%]。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玉花、朱保亭、朱保存、朱保荣、朱兰英各项损失共计225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邢玉花、朱保亭、朱保存、朱保荣、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6元,由原告邢玉花、朱保亭、朱保存、朱保荣、朱兰英负担146元,被告菏泽市汇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艳玲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车号、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