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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蒲清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雷某,蒲清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仁怀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仁怀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蒲清松,又名蒲青叶,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仁怀市。2017年5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清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助理检察员何天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清松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雷某夫妇在仁怀市坛厂镇温泉社区原坛厂卫生院门口的一个门面内销售水果,被告人蒲清松常驾驶小型货车拉载水果到该门面附近叫卖,双方因为竞争原因多次发生口角。2017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蒲清松到该门面附近叫卖水果时,张某、雷某夫妇认为蒲清松的叫卖行为太过吵闹因而和蒲清松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张某用手打了蒲清松一耳光,蒲清松就与张某发生抓扯,雷某上前帮忙并与蒲清松发生抓扯,蒲清松挣脱,之后张某、雷某将蒲清松叫卖用的喇叭摔坏,蒲清松见状就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张某左腿处刺伤,将雷某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小腿和雷某左上肢所受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蒲清松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蒲清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824.8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蒲清松赔偿赔偿给张某、雷某共计4.2万元,张某、雷某谅解了蒲清松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清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蒲清松在案发后自首,在庭审中认罪,结合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和蒲清松对被害人进行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蒲清松从轻处罚。此外,对被告人蒲清松适用缓刑不会给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清松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清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