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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作欣与被告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作欣,段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2911号原告:罗作欣,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飞,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罗作欣与被告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作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作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24000元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按年息36%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约定12个月还清,每月10日还款6667元,任一逾期收取30%违约金,利息按年息36%收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段飞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核实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每月10日还款6667元,任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按总债权额收取30%违约金,利息按年息36%收取。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8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作欣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及公告费(按票据结算),由被告段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傅卫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