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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文军与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军,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232号原告郑文军,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伟,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勇春,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洪泉,汉族,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郑文军与被告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人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7)辽01民五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撤销(2016)辽011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玉、郭志伟,被告人力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被告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于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军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入职到被告人力公司,并被派遣到北京师范大学沈阳附属学校(以下简称师范学校)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人力公司支付。2015年5月,被告人力公司及师范学校通知原告回家待岗;两个月后,被告人力公司又通知原告回到学校继续工作。2015年8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治疗休息至今。因被告人力公司从2015年5-8月期间拖欠工资,且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管理中心支付拖欠从2015年5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5213元,并要求被告管理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沈阳人力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并派遣至被告管理中心,已于2015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2015年6月,根据被告管理中心出具变动通知单,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5人解聘,后续事宜由被告管理中心负责办理,故被告人力公司从2015年6月以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辩称,其于2015年5月份开会宣布决定,取消包括原告在内人员的工作岗位,故被告管理中心于2015年后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郑文军与被告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二年,用工单位名称为“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即被告管理中心)”,工作地点为“浑南区”,月工资1700元。后原告被安排至师范学校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人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5日被告管理中心统一开会,解聘所有的派遣到下属学校的保洁人员,共计55人包括原告。被告人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29日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直到8月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伤残8级,原告与对方责任为三比七,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领取完毕。现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被告管理中心统一开会,解聘所有的派遣到下属学校的保洁人员,包括原告,其后被告人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二位被告的劳动关系均已经终止。原告陈述2015年6月28日被告管理中心让原保洁班长苏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回原岗位上班,6月29日原告回到原岗位工作,被告管理中心承诺按之前标准支付工资、缴纳保险,以上事实有录音光盘、师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艾某某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理中心陈述2015年5月后与其没有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是劳动关系,应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被告管理中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管理中心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管理中心安排进行工作、接受其管理,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管理中心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9日-8月2日期间工资2013元(1700元+1700元÷21.75天×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文军与被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文军支付工资2013元;三、驳回原告郑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浑南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丽华审 判 员  高 娣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