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2民初805号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A-520-C-03。法定代表人:程绍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路标准化厂房7栋。法定代表人:张友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绍光、被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6351.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623484元的康宁23**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206351.6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计划中被告承诺:其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20000元、在2017年9月年底前支付原告40000元、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40000元、在2017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40000元、2017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4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依原合同起诉。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诉付款计划,分文未付原告。请法院判如所请。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证据二、付款计划。证明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351.6元;2、被告承诺每月还款数额;3、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起诉。本院对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4日,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总价为623484元的康宁23**产品。合同签订后,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尚欠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6351.6元。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给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盖章确认的尚欠货款206351.6元的还款计划。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但没有按照计划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6351.6元,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付款计划佐证,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5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351.6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孚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安徽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花审 判 员  岳文莲人民陪审员  方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芦习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