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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金旗与张迪、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旗,张迪,魏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6562号原告:张金旗,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迪,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安医院科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魏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监管局科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与魏欣系父子关系),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红桥区房管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金旗与被告张迪、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城明、被告张迪、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8649.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迪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购买小轿车,全款128649.06元,均由原告银行卡支付,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张迪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向张金旗借用128649.06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借款用于购买二被告婚后生活需要的车辆,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迪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会尽快还钱。被告魏欣辩称,二被告结婚前被告魏欣有一辆车,婚后张迪父母要求二被告再买一辆,原告称出钱购买且原告出行方便,被告魏欣向其父母说了此事,其父母愿意共同出钱购买轿车,2014年3月30日,原告拿着被告魏欣母亲的存折取钱,因密码输入错误,把被告魏欣母亲叫到银行,并从存折中取款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将2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购车时是原告付的款,目前,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庭审中,张迪陈述二被告对外没有债务,婚后二被告的收入由张迪负责保管,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为二被告购买车辆是赠与行为。1.原告提交的借据只有张迪单方签字,且在二被告离婚期间形成,借据应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民间借贷成立关键是双方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也没有直接交付借款的证据,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3.婚后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汽车供二被告使用,是对二被告的赠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迪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因二被告购买车辆,原告为其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机动车商业险保费合计128649.06元。2014年5月20,被告张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金旗(父亲)借用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陆佰肆拾玖元零陆分(¥128649.06)用于购买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借款人:张迪日期:2014.5.20”。以上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张迪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张迪对此无异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张迪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此外原告提交的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交纳保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代替二被告支付购车款及相关税费、保费共计128649.06元,该笔款项的用途与《借据》中载明的用途相符,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张迪从原告处借款128649.06元的事实。虽然《借据》系被告张迪个人向原告出具,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系二被告购车,且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迪名下,故即使《借据》中没有被告魏欣的签字确认,也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关于被告魏欣主张购车款中有20000元系其母亲赠与的款项,但该内容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魏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另外,被告魏欣提出的即使原告支出了该笔款项,也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赠与的抗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魏欣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迪、魏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旗借款12864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6.5元,由被告张迪、魏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金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立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