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亮,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拜泉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炜林,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海城市。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东,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沈阳市铁西区。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台安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聂某华,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曲阜市。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亮、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欲合伙向潍坊市下营港围堰填海工程运输石料,通过被告人吴某找到王甲联系运输石料的车辆。2016年9月21日王甲与颜某亮签订合同,承诺运输石料的车辆于同月23日到达料场,逾期赔偿违约金。因9月23日运输石料的车辆未按时到达料场,王甲联系车队老板韦某到莱州市夏邱镇林喜宾馆商谈,当日下午17时许韦某赶到林喜宾馆。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见韦某不能按时将车辆调来,为让其付违约金,将韦某和王甲控制在宾馆207、202房间,并对二人进行殴打,逼迫韦某签订赔偿协议。同年9月25日9时许韦某报案后,该二人被公安机关解救。经鉴定,韦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与被害人王甲、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人损失款共计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五被告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炜林辩护,被告人颜某亮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赔偿并取得谅解,现在没有社会危害性,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赵洪涛辩护,聂某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没有殴打过被拘禁人,没有前科,自愿认罪,被害人违约在先,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华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被告人亲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后,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视频侦查研判报告,证明二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起止时间,二人曾被只穿短裤带离202房间。(3)住宿记录,证明涉案人员情况。(4)颜某亮分别与他人和王甲签订的填海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存有合同争议。(5)颜某亮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欠条。(6)韦某伤情照片。(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五被告人亲属赔偿二被害人损失2000元,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谅解。(8)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记录,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韦某陈述:他是干工程的,王甲给其联系工程,他给王甲提成。王甲在莱州联系了一块活,提前给他发了一些照片,问能不能签合同。他说能,签了合同后车48小时内到位。2016年9月22日中午,王甲说合同已经签好了,让他来看看。2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他被王甲和几个人接到了夏邱镇林喜宾馆。一到宾馆,和王甲签合同的颜某亮就问车怎么没来,他说活的情况不清楚,车不能来。双方发生争执。颜某亮等5个男子将他和王甲安排在207房间,安排了两个人看着他们。王某东说车不来,不准离开房间。9月24日上午8时许,对方叫他准备赔违约金。下午5时许,除吴某和聂某华外的三人开始打他,特别是王某东多次打他,叫他赔违约金。吴某把他叫到202房间,叫他赶紧拿钱,不拿钱还得挨打。王某东把他叫回207房间,对其殴打,逼迫他和王甲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还打了一个34.4万元的欠条。之后,王某东、王某某对他和王甲又再次殴打,王某东叫他和王甲把衣服脱了,只穿一条小内裤,并把他们的衣服拿走了,留下王某某和聂某华看着他俩。他趁机给其妻子发微信让她报警。(2)被害人王甲陈述:他和韦某合伙干工程。他通过一个朋友联系到吴某,在2016年9月21日下午二三点钟在夏邱的喜林宾馆和颜某亮签订了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自从签订合同后,吴某就一直跟着他。23日下午三点多钟,韦某到了林喜宾馆,他们二人住在207房间,吴某和一个小伙子一直跟着他们。24日下午四五点钟,因为车队的事,颜某亮等人和韦某发生争吵,颜某亮和王某东打了韦某。颜某亮、王某东、聂某华三人逼着他打赔偿协议和欠条。还逼着韦某签字,韦某没同意,王某东再次殴打韦某。对方让他俩凑钱,聂某华说第二天上午9点半之前必须准备7万元现金,否则后果自负。一会,王某东拽着他和韦某到202房间,再次殴打二人,并让他们脱得只剩内裤并将衣服拿到207房间后再回到202房间。凌晨一点多,他们将手机还给他和韦某,让他俩联系筹钱。非法限制他们自由的人一共6个小伙子,颜某亮、王某东、吴某、王某某、聂某华,还有一个小伙子在警察到来之前走了,这个小伙子没有打过他们,还劝说过颜某亮等人。王某东打过他,颜某亮、王某东、王某某打过韦某。3、辨认笔录(1)经照片混合辨认,韦某分别辨认出五被告人并指出五被告人殴打他的情况。(2)经照片混合辨认,王甲分别辨认出五被告人。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韦某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内容为案发现场部分监控片断及监控截图、微信图片。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颜某亮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安排王甲、韦某在林喜宾馆207房间居住,并安排吴某看着别让他们跑了。因对方违约,车辆没有到位,他让对方写了赔偿协议和欠条。期间,王某东打了姓韦的一拳。当庭供述承认非法拘禁的事实,先是否认自己打过二被害人,指证被告人王某东、王某某打过被害人,后来承认自己也打过。吴某看着二被害人。(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是王甲和颜某亮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因王甲、韦某的车辆没按约定时间到位,颜某亮安排他住在王甲、韦某住的林喜宾馆207房间,他感觉颜某亮是让他看着二人。期间,颜某亮等人把王甲、韦某叫到了202房间。大约6小时后,王甲、韦某回到207房间将衣服脱了,只穿了一条内裤又回到202房间。他估计是颜某亮等人因为二人车队没来或违约金没到在审问他们。他没有打过王甲、韦某,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打过。他除了在207房间打地铺睡觉没做过其他的。当庭供述先是否认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称颜某亮等人与王甲、韦某谈赔偿时,他觉得有麻烦,怕连累自己就出去了,他在走廊,没有参与,对于其他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的事情不清楚。第一天他和王甲、韦某二人住在一起是因为钱紧张,为了蹭吃蹭喝,二人随时可以离开。后来承认看管过二被害人。(3)被告人王某东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6年9月23日中午,他和颜某亮、吴某、王某某、聂某华五人与王甲、韦某二人一直在林喜宾馆商谈车辆到位和违约的事情。期间,他急了,打了二人各几下。他们没有看管王甲、韦某二人不让他们走的行为。当庭供述,韦某、王甲可以随便走,因为车辆没有到位,他着急,他和颜某亮踢了对方一脚。后来让他们从202房间换到207房间,因为不让他们走,他就说脱衣服睡觉吧。后来承认换房间是因为202没有铁栏杆,怕他们跑了,就换到了207房间。对方手机可以随便打,后半夜没人看。(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6年9月23日下午韦某到达他们住的林喜宾馆,颜某亮让韦某按约定调车,因车辆一直没有来,他们就要王甲、韦某签违约金赔偿协议和欠条,因为对方不签,他踹了韦某一脚、扒拉了他几下。因为对方不给调车也不给违约金,他们就看着对方不让他们走。当庭供述,因为车没来,颜某亮向韦某、王甲要钱,颜某亮、王某东和他先后打了韦某、王甲。韦某、王甲可以随便走,但是要跟着他们。(5)被告人聂某华在侦查阶段供述,自2016年9月23日下午,他和颜某亮、吴某、王某某、王某东在林喜宾馆207房间和王甲、韦某谈调车和违约的事情。商量完后,他就回到了他住的202房间,他对之后在207房间发生的事情不清楚。24日下午,他们把王甲、韦某叫到了202房间,颜某亮让对方写赔偿协议。期间,王某某和王某东打过韦某。24日晚上,他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看见王甲、韦某二人全身上下就剩一条内裤,其他衣服不在房间。晚上10点多颜某亮他们走了,他和王甲、韦某在202房间睡觉。房门没锁,王甲、韦某随时可以走。二人没有衣服穿走不了与其无关。当庭供述,因为赔偿没谈成,颜某亮、王某东、王某某三人打了王甲、韦某。晚上一直是他看着对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聂某华因合同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综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颜某亮、王某东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吴某、聂某华罪责最小。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避重就轻,当庭虽均表示认罪,但被告人颜某亮、吴某、王某东、王某某悔罪态度不真诚、供述不全面,依法均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华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相对真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因合同纠纷非法拘禁他人,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悔罪表现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聂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茜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