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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宁海国会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宁海国会娱乐会所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83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国会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91号。负责人:王静展,该会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宁海国会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宁海国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国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己升天》等7首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己升天》等7首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爱己升天》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复印件,经与当庭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的复印件经与当庭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故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证据保全公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2年3月6日,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2016年8月17日,根据原告音集协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国会,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8311歌房。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及歌房号码进行拍摄,然后对本次取证所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随后由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依次点播了《paradise》、《情人》等279首歌曲。并使用索尼HDR-CX610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在该店消费结束后取得宁海国会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将摄像内容刻录光盘,并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0240号《公证书》一份。经比对,原告指控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7首MTV中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7首内容一致。其中涉及本案的《爱已升天》、《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玩具枪与玫瑰》、《我不要长生不老》、《雨衣》、《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等7首歌。另查明,被告宁海国会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经营范围KTV包厢服务。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其主张的赔偿额度包括维权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7首MTV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本案所涉的7首MTV作品及其专辑的封套和歌曲目录上均标明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7首MTV作品的著作权归滚石公司所有,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滚石公司授权音集协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KTV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被告作为专业的KTV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依法酌定赔偿金额为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国会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8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17元,被告宁海国会娱乐会所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代红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婧附:涉案歌曲清单1.《爱已升天》、2.《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3.《玩具枪与玫瑰》、4.《我不要长生不老》、5.《雨衣》、6.《那么爱你为什么》、7.《你怎么舍得我难过》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