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9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2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丛建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某驾校院内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红色“大中华”牌小型骑式电动车盗走,电动车前篮内有一件蓝色“金盾”牌男式上衣、一条蓝色商务男裤、一件蓝白相间“花花公子”牌男式羊毛衫、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个米黄色钱包及包内81元现金、两张邮政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陈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经评估,被盗红色“大中华”牌小型骑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0元、蓝色“金盾”牌男式上衣价值人民币50元、蓝色商务男裤价值人民币80元、蓝白相间“花花公子”牌男式羊毛衫价值人民币60元、白色“联想”牌K50-T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1981元。案发后,除被盗的电动车外,其他被盗财物王某某委托朱雪花通过“恒通”驾校的教练王保全归还被害人陈某某。2.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与正阳路交叉口北侧路东一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一辆“新日”牌蓝黑色大型踏板电动车盗走,并于当天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王某乙。上述两起盗窃经公安机关侦查,事先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后民警通过规劝王某某的女友朱某某让联系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从山东省济南市回到驻马店市区的住处准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还查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在准备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有劣迹、部分赃物已归还或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陈红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禹贺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