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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米满泉、王根宽与王成义、刘黑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满泉,王根宽,王成义,刘黑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米满泉,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东源新村36号楼4单元西户308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益、苏雨,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根宽,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蛇羊圪堵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润祥,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成义,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白泥井镇侯家营子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黑旦,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白泥井镇侯家营子村三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米满泉、王根宽与被上诉人王成义、刘黑旦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满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益、苏雨,王根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润祥,被上诉人王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刘黑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满泉上诉请求:撤销内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黑旦一审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刘黑旦的赔偿主体认定错误,米满泉既不是侵权人王成义的接受劳务一方,也不是被侵权人刘黑旦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一审认定米满泉是刘黑旦的接受劳务方证据不足,接受刘黑旦劳务的一方是王根宽,而非米满泉。2、米满泉与王根宽系承揽关系,米满泉按照王根宽指示,驾驶自有的农用车到其指定地点东达福源泉,由王根宽的工人将草装好后再拉到指定牛场,王根宽每车支付800元,该事实亦是一审查明事实。米满泉与王根宽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存在共同雇佣关系,一审判令米满泉与王根宽共同担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错误,判决给付金额超诉讼请求。4、一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刘黑旦辩称,不同意米满泉的上诉请求,理由:1、米满泉直接通知刘黑旦等人装卸草,并与刘黑旦等人协商价格,刘黑旦等人有理由相信米满泉是雇主。米满泉和王根宽是内部关系,不影响二人对外承担责任。2、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侵权问题,王成义是雇佣关系中受雇一方,不属于第三人。3、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并未超诉请,判决金额包含了鉴定费。4、专家费已经实际发生,医院出具了相应证据,应予赔偿。其他费用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一审采信并无不当。王根宽辫称,认可米满泉主张的赔偿款计算错误。专家费无票据不认可。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认可。其认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应该是米满泉和王成义。王成义辫称,不同意米满泉的上诉请求,王成义与米满泉、王根宽都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成义无任何侵权行为,在提供劳务过错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刘黑旦受伤系王成义所致无事实依据,王成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根宽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黑旦一审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王根宽与刘黑旦形成事实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黑旦在诉状中陈述是米满泉雇佣其装卸草,因此,一审判决王根宽与刘黑旦形成雇佣关系背离了本案基础事实。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刘黑旦与米满泉形成了雇佣关系。3、装卸费系王根宽支付仅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认定雇佣关系的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雇主为两人错误。5、一审判决王成义免责错误。6、一审未确定刘黑旦的过错并判令其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错误。刘黑旦辫称,不同意王根宽的上诉请求。理由:1、王根宽作为货主并支付刘黑旦等人装卸费1600元,应当认定为是雇主。米满泉通知刘黑旦等人装卸草并协商价格,不能否定王根宽与刘黑旦、王成义的雇佣关系。2、刘黑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米满泉辫称,不同意王根宽要求米满泉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询问笔录认定米满泉为雇主的事实,询问笔录只有刘黑旦的陈述有雇主,其余只陈述米满泉打电话,关于工资由谁支付有孙二成、孙三旺陈述,工资由王根宽发放。米满泉只是拉运草的司机。本案中装卸的草属于王根宽,属于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成义辩称,不同意王根宽的上诉请求,王成义不清楚刘黑旦受伤的原因,砸伤刘黑旦的草不是王成义扔的。刘黑旦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确定的雇主王根宽、米满泉承担人事损害赔偿,王成义、刘黑旦都是雇员,无需担责。刘黑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成义、米满泉、王根宽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4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米满泉驾驶×××农用车从东达福源泉装草为王根宽的牛场拉草,刘黑旦和王成义等六人进行装卸草,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平原村王根宽的牛场卸草的过程中,刘黑旦被从车上扔下的草捆砸伤,致使刘黑旦颈椎骨折,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为180日、护理为90日、营养为90日。另查,刘黑旦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李存祥、达拉特旗王玉玲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米满泉给王根宽拉运草捆时,电话通知刘黑旦等六人为其运输进行装卸并对装卸价格进行了协商,米满泉接受了刘黑旦等人为其提供的劳务,应当认定米满泉与刘黑旦等形成了雇佣关系,米满泉辩称其未给刘黑旦等人打电话,也未协商装卸价格,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来看,米满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根宽在米满泉将草拉到其牛场卸草后,支付了米满泉运费800元和刘黑旦等六人的工资1600元,王根宽接受了刘黑旦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支付了工资,也与刘黑旦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王���宽辩称其未支付运费和工资,但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来看,王根宽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王根宽辩称其是以每捆7元的价格购买的草,并不负责拉运,但王根宽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综上,王根宽、米满泉与刘黑旦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当对刘黑旦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刘黑旦请求赔偿医疗费49219.91元、门诊费128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776×18×10%=193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聘请专家费11500元,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载明刘黑旦已花费该笔费用,刘黑旦为确诊病情也属于治疗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刘黑旦请求赔偿误工费17820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9000元,虽王根宽、米满泉、王成义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评定,但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刘黑旦的请求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2000元,刘黑旦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26565.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根宽、米满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黑旦126565.71元。二、驳回刘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根宽、米满泉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满泉负责草的拉运,王根宽支付米满��运费800元,米满泉未向刘黑旦等支付劳务费,亦未从刘黑旦的劳务中赚取差价,仅以米满泉打电话陈述装卸费事宜认定米满泉系刘黑旦等人的雇主,证据不足。王根宽系牛场场主,所拉运、装卸的草系其购买,装卸完毕,其支付刘黑旦等装卸费1600元,系刘黑旦等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王根宽辩称所购买的草每捆7元,不负责运输、装卸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王成义、刘黑旦等均为提供劳务一方,刘黑旦在卸草过程中被从车上扔下的草捆砸伤,依《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令接受劳务一方的王根宽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黑旦受伤亦与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存在关联,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根宽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在本案中未判令王成义承担责任,刘黑旦亦未提起上诉,王根宽上诉请求王成义承担责任,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查范围,其追偿权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关于赔偿金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刘黑旦受伤日为2016年7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11月7日。伤情为”C6滑脱、关节突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误工期确定为99天为宜,一审按180天确定误工期,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酌情支持9801元。一审采信三期鉴定意见确定���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调整。交通费属一审酌情事项,不予调整。聘请专家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金额中包含有鉴定费用2570元,上诉人所述超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黑旦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9219.91元、门诊费128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3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聘请专家费11500元、误工费9801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14976.71元。刘黑旦自担金额为114976.71×20%=22995.34元,王根宽负担91981.37元。故,米满泉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根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根宽、米满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黑旦126565.71元;三、王根宽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刘黑旦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91981.37元;四、驳回王根宽的其它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根宽负担2250元,刘黑旦负担550元。鉴定费2570元,由王根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王根宽负担4500元,刘黑旦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语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