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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春娟与罗格娟、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娟,罗格娟,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188号原告:罗春娟,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罗格娟,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14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法定代表人:郭加迪,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小龙,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春娟与被告罗格娟、宝鸡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依法责令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案件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第一被告罗格娟与第二被告三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三迪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x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35平方米的《房屋认购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2341元,其中首付92341元,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当天,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交付首付时,因没有资金故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让其公司员工杨晓敏代其向第二被告三迪公司账户直接转入92341元。随后因三迪公司未能给第一被告成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第一被告无力继续购买房屋,经第二被告同意,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退出购买该房,变更由原告实际购买,从2017年5月18日起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前期支付的92341元换成原告实际购房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解除,而剩余房款,原告需一次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收到房款后,负责将原协议中的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原告女儿姚某某,随后,原告按照三方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剩余所有房款,但是至今,二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春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认购书;2、协议书;3、银行转账凭证;4、告知书。被告罗格娟答辩称,其与第一被告确实签订了转让协议,这个协议是真实,房款也是原告全部支付的,其无力购买该房屋,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罗格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三迪公司答辩称,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协议其是认可的,只是前期工作中的疏忽导致其一直没有给办理手续,原告也做为实际的付款人支付了房款,所以其也愿意协助原告解决这个事情。被告三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第一被告罗格娟与第二被告三迪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购三迪公司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x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2.35平方米的《房屋认购书》。其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2341元,其中首付92341元,银行按揭贷款21万元。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让其公司员工杨晓敏代其向第二被告三迪公司账户直接转入92341元。随后因三迪公司未能给第一被告成功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第一被告无力继续购买房屋,经第二被告同意,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退出购买该房,变更由原告实际购买,从2017年5月18日起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前期支付的92341元换成原告实际购房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贷关系解除,而剩余房款,原告需一次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收到房款后,负责将原协议中的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原告女儿姚某某,随后,原告按照三方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剩余所有房款。另查,原告罗春娟于2017年5月30日向第一被告罗格娟出具告知书,将原协议书中记载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女儿姚某某名下变更为登记在原告罗春娟名下,第二被告三迪公司在该告知书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认购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罗格娟与第二被告三迪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认购书及原告罗春娟与第一被告罗格娟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告三迪公司也予以认可,该认购书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书,原告及第一被告均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罗春娟及第一被告罗格娟在庭审中均未提出该协议书无效的事由,该协议书自然有效,无需经过本院确认,故对原告罗春娟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罗格娟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原因将认购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经第二被告三迪公司加盖印章认可,是签订该认购书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该认购书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该认购书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罗春娟和第二被告三迪公司之间,该认购书约束的双方也变更成为原告罗春娟及第二被告三迪公司,该合同转让有效,原告罗春娟及第二被告三迪公司均应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附随义务。原告罗春娟已按照转让协议及认购书将全部房款交付给第二被告三迪公司,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双方共同持相关证件办理,即必须出卖方协助才能完成,第二被告三迪公司作为出卖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的随附义务,故对原告罗春娟要求第二被告三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三迪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春娟将现登记为被告罗格娟名下的坐落在宝鸡市金台区三迪世纪新城x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罗春娟对被告罗格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罗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