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纳联投资有限公司、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马恒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纳联投资有限公司,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马恒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民初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哈密淖毛湖。组织机构代码56439021-9法定代表人:杨拥军,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霞,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县淖毛湖农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纳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总经理。被告: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十三师新建2号楼15-16号。法定代表人:闫加林,经理。被告:马恒名,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淖毛湖农场工会)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青岛纳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联公司)、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盛公司)、马恒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10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淖毛湖农场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召霞,被告鹏远公司及马恒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淖毛湖农场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职工入股资金2100万元、利息27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职工自筹资金454.5万元、2016年度分红款176.7万元,共计63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营项目为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原告负责筹集职工入股资金交乙方经营管理,鹏远公司每年固定分红,到期后鹏远公司应按时偿还职工入股资金及利息,并由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鹏远公司提供职工入股资金、自筹资金2554.5万元,而鹏远公司没有按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2016年度分红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鹏远公司、马恒名答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如果认为是合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公司没有经过审计和清算,原告不能单纯地向被告要求偿还入股资金以及分红款。如果认为是借贷关系,则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淖毛湖农场工会与鹏远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告马恒名没有关系,并且马恒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过程中,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淖毛湖农场工会(甲方)与被告鹏远公司(乙方)���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营项目为兵团职工运输车队,项目投资金额为3003.5万元,经营方式为乙方自主经营;合作方式为将职工入股资金3003.5万元购买车辆,并交给乙方进行经营及管理,三年后资产属鹏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具体经营模式另行协商;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负责将职工入股资金3003.5万元打到指定账户,并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乙方出具所有担保资产及股份的承诺担保书后,甲方开始办理资金使用手续;甲方负责入股及分红资金的收回和分配。乙方保证兵团职工运输车队股东入股资金保值,三年平均11%的分红,每季度未月2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缴清当季度职工应得分红;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资产和股份进行担保,乙方将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80%股权作为担保抵押,乙方将入股道路的股份作为担保抵押,将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应收款项作为担保抵押,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所有担保抵押资产及股份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书;乙方负责职工入股资金及利息偿还,职工申请的贴息贷款入股资金及利息,由乙方分二年还清;2014年12月20日归还50%,2015年12月20日归还50%,具体还款还息依据师贷款相关规定执行;职工自筹资金1003.5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职工;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甲方和兵团职工车队相关的分红、职工入股资金及利息,除在七个工作日内补交外,并按当季度交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鹏远公司承诺其在履行《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合作协议》及其衍生的全部合同的全过程,均由鹏远公司提供全额担保,鹏远公司以公司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股权以及公司股权等资产为此项目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及衍生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后。2014年1月22日,被告纳联公司和昆盛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承诺书,承诺书约定:鹏远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罚金、利息、侵权责任、债权责任等等)均由纳联公司、昆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及衍生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纳联公司承担75%的担保责任,昆盛公司承担25%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鹏远公司提供职工入股资金2100万元、职工自筹资金454.5万元。被告鹏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分红款,分红款的计算基准额是按照职工自筹资金与从2100万元的职工入股资金中拿出1018万元作为配股资金,两者之和作为分红款的计算基数,按照三年平���11%(2014年按10%计算、2015年按11%计算、2016年按12%计算)的利率计算所得的金额。其中2014年度10%的分红款147.25万元,2015年度11%的分红款161.975万元。但对于2016年度的分红款以及职工入股资金及利息,被告鹏远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鹏远公司与马恒名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提出对鹏远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万元。经鉴定:(一)截至2016年12月31日,马恒名占用鹏远公司资金6356260.88元;(二)截至2016年12月31日,鹏远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借款金额合计25545000元,未归还;(三)截至2016年12月31日,鹏远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分红账面计提金额��计4781750元,实际支付2990750元,尚欠1791000元。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会制定下发的《十三师职工自营经济发展互助金实施方案(暂行)》(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为保障职工自营经济发展互助金筹资顺利,2014年至2015年,师、团行政将按互助金贷款总额6.5%给予补贴。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合作协议》、银行结算业务凭证、被告鹏远公司的收款收据、淖毛湖农场职工车队入股筹资明细表、淖毛湖农场入股分红配股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淖毛湖农场工会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本案的责任形式;被告马恒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兵团职工运输车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本案的责任形式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而被告鹏远公司、马恒名则认为,本案的合作协议是通过合作形式掩盖了资金真实用途,协议中的许多条款是不对等的,事实上双方并非是合作,而是借贷关系。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负责将筹集的职工入股资金打到被告鹏远公司指定账户及办理资金使用手续,原告不参与管理,每年固定分红。被告鹏远公司承担兵团职工运输车队所有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职工入股资金及利息偿还,同时保证入���资金保值,三年平均11%的分红。从合作协议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来看,原告负责提供资金,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并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及分红。很显然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实为借贷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涉案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借贷关系中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于合作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截至本案诉讼时,鹏远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54.5万元未还,其中2100万元应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支付的利息未支付,利率按照十三师工会制定下发的实施方案确定年利率为6.5%,两年利息为273万元;454.5万元为职工自筹资金,按协议约定鹏远公司应支付分红款,计算标准以自筹资金与核定的配股资金1018万元之和为基数,按三年平均11%的利率计算,鹏远公司已支付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分红款,但对2016年度的176.7万元分红款未支付。由于鹏远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鹏远公司支付以上未履行债务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鹏远公司以利息、分红款计算标准过高为由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马恒名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马恒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掌控公司,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个人与公司账目混乱,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资金混同,原告认为马恒名应当对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恒名认为,其作为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财务手续不合规的情况。但不能无限扩大马恒名在经济纠纷中的责任,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马恒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以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作为条件。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鹏远公司账面数据显示不仅有马恒名占用公司的资金,并且还存在公司占用马恒名的资金,马恒名个人与鹏远公司之间存在相互转移资金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马恒名与鹏远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恒名利用其担任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实施了损害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行为,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不清的结果,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应当对鹏远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有关马恒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马恒名提出其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刑事立案,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由于本案是鹏远公司与淖毛湖农场工会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马恒名虽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其在本案中的责任仅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本案的审理也不是以其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故对被告马恒名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纳联公司、昆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两公司为被告鹏远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产生的一切合同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对于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纳联公司承担75%的担保责任,昆盛公司承担25%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纳联公司和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两公司对本案债权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担保承诺书已就两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两公司应在各自的担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偿还借款2100万元及借款利息27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100万元计息);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工会委员会偿还借款454.5万元及分红款17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金454.5万元计息);三、鉴定费16800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马恒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青岛纳联投资有限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的75%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哈密昆盛工贸有限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的25%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10元(缓交,执行时扣回),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马恒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余江兵审判员  胡旭东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