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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忠,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尖草坪区西留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跃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男,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职业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街25号和风10楼7单元102,身份证号:×××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太,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职业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小区6号楼1单元101,身份证号:×××。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继忠,被上诉人业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旺、王林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振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85万元预拌砼款。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了被上诉人285万元的预拌砼款,只剩余5万元未付,根本不是118132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首先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高额违约金。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不能供应预拌砼,找来锐成建材有限公司替其供应预拌砼,造成上诉人工期延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285万元的预拌砼款,剩余5万元未付,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上诉人按照未付的5万元计算,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业臻公司辩称:承认收到185万元,总数303万元,剩余的我们不认可。2014年3月份也出了对账函,也是118万元,除此之外到现在对方再也没有付过钱,要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砼,按原告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被告可以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方量或验磅检查计量,以被告签字磅票结算为准。结算付款办法为:施工B1号楼至±0.000上十层以上,十五层以下,被告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65%,以后按每月工程量的多少付每月总量的65%,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85%,6个月内资料交清付完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3031322.35元的预拌砼,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预拌砼款1181322.35元。另查明,涉案工程主体于2014年10月21日完工。确认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混凝土供应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询证函、两份锐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书及结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忠实履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商品砼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合同款项并赔偿因其迟延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显高于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故原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款人民币1181322.35元。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第一项中726624元预拌砼款支付完毕的,以人民币726624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中454698.35元预拌砼款支付完毕的,以人民币454698.35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利率为12%∕年。三、驳回原告太原市业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2元,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二审时,上诉人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给业臻公司2014年7月16日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30万元、2014年5月7日付2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100万元、2016年的8月12日付45万元、2015年的8月25日付15万元的收款收据或收条。被上诉人对有业臻公司公章的收据认可,对有任性旌签字的2016年的8月12日付45万元、2015年的8月25日付15万元的收条不认可。二审时任性旌出庭证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业臻公司因修路被拆迁导致无法继续供货,经和上诉人振兴公司协商,由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继续给上诉人振兴公司供货,该两笔收款是其替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收的货款,与被上诉人业臻公司的货款无关。上诉人振兴公司没有举出该两笔款系支付给业臻公司款项的其他证据,也没有举出2014年12月1日后给被上诉人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买卖合同关系,供货结束后,被上诉人业臻公司给上诉人振兴公司2014年12月1日发询证函,上诉人振兴公司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业臻公司预拌砼款1181322.35元,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账后欠款数额的确定。一审时上诉人振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原审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根据其二审时提交的六笔收款收据、收条,前四笔为双方2014年12月1日双方对账前的付款,被上诉人业臻公司对有任性旌签字的2016年的8月12日付45万元、2015年的8月25日付15万元的收条不认可,而且任性旌出庭证明该两笔款项与被上诉人业臻公司的货款无关。上诉人振兴公司没有举出该两笔款系支付给业臻公司款项的其他证据,也没有举出2014年12月1日后给被上诉人付款的其他证据。综上,上诉人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5432元由上诉人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李 峻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