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与田再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田再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负责人:田再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再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以下简称五组)因与被上诉人田再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父亲田祖仁于1990年去世,被上诉人可继承的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而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间是1998年第二轮承包前,被上诉人继承的承包经营权止于1998年。加之在第二轮承包时我国的承包政策是,对死亡注销的承包田土收归集体。据此,被上诉人父亲第一轮承包的田、土,在第二轮承包时应当收归集体。因此,被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时既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也无其父亲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继续承包。2.被上诉人第一轮承包的田、土,因其父亲田祖仁已于1990年死亡,被上诉人也于1992年远嫁长沙县,其家庭第一轮承包的田、土,自至无人耕种,常年弃耕抛荒,上诉人早在1998年二轮承包前,依据当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已将该户承包田、土收回。则并不是因其外嫁,收回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被上诉人的田、土承包经营权在一轮承包时,就已因其弃耕抛荒的行为丧失,所以,在第二轮时则无权延续承包。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时效。被上诉人一审诉称,:“被告在第二轮承包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即便上诉人在第二轮承包前收回被上诉人的田土,但1998年的二轮承包,是在全国各地农村普遍开展,被上诉人就嫁到本省的长沙县的江背镇金洲村,也是农村,对于当年的二轮承包是完全知情的,她在当地没有取得承包土地,却没有及时回原籍参加第二轮承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在1998年第二轮发包后的两年内提出主张。甚至在2010年只获得林权证而没有获得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即便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也应是在2012年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可被上诉人则在2016年才起诉,时隔四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田再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田再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到户时,其父亲田祖仁与原告,承包了稻田2.35亩、旱地0.6亩、山林10.8亩,田祖仁1990年去世,原告1992年结婚迁户至长沙,婚后未在当地取得承包土地,被告在第二轮承包前,收回了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山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1998年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时被告方能否收回原告方的土地。本案中,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以其父田祖仁为户主承包了土地,1990年原告父亲田祖仁去世,原告虽然在1992年将户口从立新村迁至长沙县,但在迁入地没有分配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依据当时的政策“大稳定、小调整”,即维持原承包办法不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再顺延30年,只将农转非户、全部外迁户和死亡注销户的承包田土收归集体。如果全迁户、农转菜农户,迁入方未调给承包土地的,其承包土地暂不收回。故被告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同时被告收回原告土地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但被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山林,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10.8亩山林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返还原告田再连家庭原承包的稻田2.35亩、旱地0.6亩、山林10.8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即2017年8月20日吉首市双塘街道汇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田祖仁于1990年去世,田再连1992年外嫁户口外迁,其家承包的田土长年无人耕种抛荒,经村民大会五组已于1995年收归集体。证据2,即盖有吉首市双塘街道办事处和吉首市双塘街道汇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即代理律师分别向田胜付、田再贵、田志前、田志文作的四份调查笔录,拟证明(田再连家承包地自1990年起无人耕种抛荒、弃耕;(经五组村民大会于1995年收回集体重新发包至今;(土地收回,二轮承包之后的二年时间田再连没有向村、组提出分配承包土地的要求。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形式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字,内容不合法,田再连从来没有收到收回田土的通知也没有相应的会议记录佐证;证据2办事处只盖章子没有经办人或法人签名,应以原始的报告书证为准,村里这次虽然被了个人签名,但现经办人是否知晓这回事不得而知;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求,这几个证人都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附开会、上报村、乡的原始记录,建议都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五组收回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履行了相应手续,证人证言不具体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世纪80年代第一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时,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在五组承包土地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土地作为农民赖以生活的基本生产资料,自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都是“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虽然被上诉人因婚嫁已将户口迁出五组,但其在嫁入地并未取得相应的承包地,也无其他固定生活来源保障其能维持基本生活。而五组称被上诉原承包的土地因弃耕抛荒等已收回被上诉人的土地并未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上交公粮等与其是否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时实施的土地管理法也并没有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合同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五组返还被上诉人原承包的稻田、旱地、山林并无不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准物权属性,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首市双塘镇立新村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自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