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龙晓琴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晓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4670号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3号。法定代表人:杨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晓琴,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丈夫。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盟物业公司)与被告龙晓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盟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娟、胡清周,被告龙晓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587.46元及违约金322.8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按逾期30之日起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3910.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与上东阳光二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受其委托对“上东阳光二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关系。协议约定:小区多层住宅业主应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绝大多数业主也表示赞成。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以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6年12月31日已拖欠费用达3910.3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龙晓琴辩称,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上东阳光二期连续发生20多起小偷入室盗窃案件,被告家被盗10多万元。业主报警后,民警要求小区物业公司调出监控视频,但监控系统已坏了多年,物业公司无法向民警提供有用的线索。连续发生的盗窃案实因物业公司管理上出了问题,管理失职,安保、安防工作没有做好,主要表现为:1、物管领导不作为;2、物管安防工作不到位,监控设备年久失修,无法正常运行;小区路灯昏暗,为犯罪分子得手提供了条件3、物业安保工作不到位,安保人员数量配备严重不足,且未经过正规培训,素质不高、流动性大,安全检查、巡逻形同虚设。被告认为物业公司对业主家中被盗事件负有完全责任。事发后业主多次找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没有与被盗业主正面商谈过一次,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以及妥善处理赔偿问题的解决方案,原告物业公司是违约在先,导致被告财产损失,故被告在内被盗业主拒缴物业管理费。另外,因业委会成立不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购买了成都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阳光二期”多层住宅房屋,并作为“上东阳光二期”业主与前期物管原告和盟物业公司形成物业管理关系,双方约定物业费为1.1元/平方米/月。2016年7月4日,龙泉驿区大面街道上东阳光二期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和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于7月14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合同备案,该合同约定:将成都豪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上东阳光二期”委托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多层住宅按1.3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费,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物业服务费每季度缴纳一次,以后在上期缴费期满前10日内缴纳下一个季度的物业费。若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自逾期30日起每日按应缴未缴纳金额的1‰计算。被告龙晓琴系4-1-102号房屋买受人,房屋套内面积为129.98平方米。原告从被告入住以来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龙晓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物管费,其中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587.46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587.46元及违约金322.87元。另查明,被告龙晓琴于2014年11月26日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洪河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洪河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小区监控损坏,无法获取相关视频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及上东阳光二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告、物业管理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潘洁、张玉凤等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期以及后期物业服务合同均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龙晓琴在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587.46元,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在安保等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在以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提升物业服务质量,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小区生活环境。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面被告不能以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有瑕疵存在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后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业委会签订的,并报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备案,被告抗辩的该合同无效无证据支撑,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587.4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龙晓琴负担(此款由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先行垫付,待被告龙晓琴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和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思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