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景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955号原告:高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景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