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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某、牛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牛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鹏,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娟,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1,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牛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6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科鹏、被上诉人牛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共计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再婚的实是明知的,且上诉人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调解书。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并没有就此产过争执。故对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骗婚”的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典礼后,履行了自己作为妻子的义务,孝敬父母,并积极为家庭排忧解难,希望能有一个幸福的家庭生活。但是,被上诉人却在典礼以后对上诉人态度大变,经常不接上诉人的电话,直至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上诉人对于双方解除婚约是没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妄图以此为借口与上诉人解除婚约,从而达到其某些目表,其做法对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同居,直至2017年6月1日后,被上诉人拒绝与上诉人联系,双方结束同居关系,中间持续长达6个月之久,一审法院认定的同居2个月的事实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媒人牛某2分两次共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0000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在媒人的主持下,被上诉人分两次分别给付了上诉人1万元现金和3万余元的存折。上诉人并没有收到10万元的彩礼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给付款项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的基础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说下,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彩礼款显然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解除婚约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上诉人在同居期间尽到了妻子的义务,且实际收到了5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并且,上诉人及父母为筹备结婚典礼购买衣物、陪送生活用品及按习俗招待亲友,摆酒席等事宜花费4000元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根据《婚姻法》公平合理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牛某1辩称,孟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孟某返还原告彩礼款11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被告经任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手机发红包方式给付被告三金钱8100元。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通过媒人牛某2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给付三金钱1000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送物品为飞利浦牌5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7年2月2日(正月初六),原、被告因产生矛盾,未登记结婚,不再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礼1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款项系以缔结婚姻为前提,现原、被告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之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18100元三金钱,属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予,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陪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依法应由被告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1彩礼95000元。二、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送物品:飞利浦牌5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由被告孟某带走。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原告牛某1负担500元,由被告孟某负担83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申请证人牛某2出庭证明给郭秀娥的五万元郭秀娥没有接下,其放到了车上,当日郭秀娥电话核对钱的数额。申请郭秀娥出庭证明没有接牛某2给五万元。被上诉人牛某1质证意见为郭秀娥是上诉人母亲,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牛某2证言认可。被上诉人牛某1申请任某出庭证明听牛某2说彩礼款给了11万元,孟某也认可。上诉人孟某质证意见为任某没有见到给付彩礼款,证言不予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孟某上诉所提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及返还数额过高,经查,证人牛某2已经证明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1万元,且有证人任某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未收到牛某2给付的彩礼款,故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以及双方同居时间和客观情况对彩礼款数额及返还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永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