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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强与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758号原告:王强,男,辽河油田石化总厂礁化车间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远,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涛,男,辽河油田石化总厂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兰(系被告母亲),女,辽河石油勘探局石化总厂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涵(系被告表妹),女,盘锦市检察院科员。原告王强与被告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被告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被告韩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9万元欠款,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韩涛向曹文龙借款6万元时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之后被告拒绝偿还此款,曹文龙多次向被告催要不得后,便找到原告进行索要,原告的母亲借钱替被告向曹文龙偿还了连本带利9万元钱。此后,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并表示在2014年12月4日还款,逾期将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还款,而且在原告吸毒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告诱导原告书写了收条。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涛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被告已经偿还,有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如果存在,被告借款数额是多少。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原告母亲牛桂杰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和通话记录打印单。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担保书各1份,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王强的询问笔录2份,该组证据系原告的个人陈述,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证人牛桂杰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与原告之间为母子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4、证人张兆信的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其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收条1份,原告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自认收条由其书写和捺印,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涛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王强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6月4日,还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强为被告韩涛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写明:“收到韩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并签名捺印。2017年5月5日,原告王强的母亲与韩涛通话,向其索要9万元借款,韩涛在电话中表示愿意在年底发年终奖时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9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9万元,对此,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并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予以证实。但是,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表示愿意在2017年年底发年终奖时偿还借款,该内容与收条相矛盾,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关于还款的细节表述不清,对于还款的资金来源,被告代理人虽表示系被告母亲的卖房款,但其并不知晓被告是否已将钱还给原告,对此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已还款9万元的事实,不予支持。所以,被告韩涛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彤代理审判员  余晓婷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