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起猛与吴金彩、叶久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起猛,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吴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5129号原告:赵起猛,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吴金彩,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久寅,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征特,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吴守权,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赵起猛与被告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吴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共同偿还原告赵起猛借款本金1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守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9月14日款项交付时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实际交付款项为291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9000元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490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共同偿还原告赵起猛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6日,被告吴金彩、叶征特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息12000元;被告吴守权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吴金彩、叶征特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被告吴守权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同时,被告吴金彩、叶征特在借据上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但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与被告吴守权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9月14日,原告汇入被告吴金彩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291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9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149000元。经原告催讨,现被告吴金彩、叶征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吴守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金彩、叶久寅于1990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起猛借款本金1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守权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1902元,由被告吴金彩、叶久寅、叶征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向宁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