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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8.上诉人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凤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胡凤德,庞久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东四管理区东四村。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贺,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德,男,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同泽路107号楼1单元3层8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庞久宾,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张先村026号。上诉人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凤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贺,被上诉人胡凤德、被上诉人庞久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凤德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凤德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个体货运汽车的名义挂靠企业,与海城市其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销售公司)是紧密型的合作关系。胡凤德于2012年6月数次到其畅销售公司洽谈贷款购车,要一次性贷款购买10台车辆。当其了解相关事宜后,在其畅销售公司亲自给其妻范玉兰打电话,叫范玉兰给其畅销售公司打款142.5万元,做为其贷款购买10台车的预付款及费用。为了完成银行的贷款手续,找来庞久宾、林娟、宋丽菊、庞雨霖、庞久锋、张伟军、金明、张群等人到销售公司,与上门服务的农村信用联社完成了贷款手续,以这10户人的名义每户贷款24万元,共贷款240万元购买了10台汽车。由于贷款购车必须以所购车辆做贷款抵押物,上诉人先行为10台车办理了车牌号。由于购车的预付款是胡凤德交纳,其与上诉人订立了10份“挂靠车辆合同书”,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书”,这些合同均明确胡凤德购买的10台车产权归胡凤德与贷款人所有,上诉人仅是其挂靠机构。为了更加明确这10台车的产权,胡凤德还与贷款人对每台车向上诉人出具了共10份书面“证实”,证明胡凤德与贷款人是购买10台车的出资人,车辆产权归胡凤德与贷款人所有,为了明确偿还银行贷款义务,胡凤德还给其畅销售公司出具了“贷款购车保证书”,保证贷款所购的10台车由胡凤德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日,10台车辆之中的一台与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辽CA1026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胡凤德与庞久宾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胡凤德给付了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后因胡凤德、庞久宾及贷款户不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从其畅销售公司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了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其畅销售公司为此扣押了十台贷款车辆中的两台,还知道经胡凤德卖与他人两台,对其余的六台车不知下落。胡凤德收取所卖的两台车的车款后,曾给付销售公司一部分价款,其畅销售公司现还有替胡凤德偿还的贷款本息1290320元没有追回。其畅销售公司行使追偿权起诉胡凤德及贷款人,胡凤德才匆忙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确认案涉10份“挂靠车辆协议”,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0份书面“证实”无效,达到规避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与庞久宾恶意串通,虚构其起诉内容。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不是胡凤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撤销上诉人与胡凤德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10份“挂靠车辆合同”及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涉及胡凤德部分内容。上诉人认为:一、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0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凤德与庞久宾分别是贷款购买10台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该份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胡凤德依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现案涉10份“挂靠车辆合同”及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违背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左右,庞久宾向其畅销售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双方有业务往来一段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胡凤德提取车辆后,因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畅销售公司动用多方力量扣押了10台车辆,是胡凤德亲自带35万元与庞久宾到其畅销售公司取车。胡凤德主动给销售公司另立欠10万元的欠据,并表示以后一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三、原审采信的证据错误。当初向其畅销售公司提出贷款购车的是胡凤德,购车预付款是胡凤德之妻范玉兰。显见胡凤德与庞久宾之间的150万元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是胡凤德到上诉人处要求签订的10份“挂靠车辆合同”,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庞久宾是其中一台车的贷款人,参与了贷款购车的全过程,亲手订立了一台车的相关手续,胡凤德、庞久宾二人均清楚自己在购车中的身份,怎么能是胡凤德对行为“重大误解”呢?为了强调贷款购车的所有权人,胡凤德还亲笔签署10份书面“证实”,其还给销售公司亲笔出具了“贷款购车保证书”。如果当初是庞久宾向胡凤德借款购车,应是庞久宾向销售公司交预付款。这些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胡凤德与上诉人订立的合同不存在误解,合法有效。四、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审法院以胡凤德对“行为有重大误解”的认定错误,不能撤销胡凤德亲笔签订的几十份合同及证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五、原审适用的法律错误。此案应适用《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32条、44条之规定。二审庭审中,其畅运输公司增加上诉理由,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第六页中,收到10台车贷款的应是其畅销售公司,一审认定错误。庞久宾没有履行(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给付义务,与该案无关,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凤德辩称,虽然钱是我出的,但是庞久宾向我借的钱,跟买车无关。是庞久宾带着我去的汽贸公司,让我签字的时候上面什么也没有,以后我就不知道,贷款的人我都不认识,车也没有交给我,所有权应该是庞久宾,事实也是庞久宾买的车,运输的事情也是庞久宾,还贷款也是庞久宾,事后汽贸也没有问过我。后来因为肇事,有人起诉我,将我的房产封了,我才知道,后来执行局的人找到我,说我不还款,房产被查封,让我先垫付还款,之后让庞久宾再还给我,所以我才付的4万多元。庞久宾辩称,:车是我买的,胡凤德借我150万元,买车花费了142.5万元,剩余的钱我花其他地方了。贷款都是我还的,与胡凤德没有关系。胡凤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胡凤德与其畅运输公司签订的10份车辆挂靠协议无效;2、其畅运输公司向胡凤德支付41043元损失;3、诉讼费由其畅运输公司承担。重审中,胡凤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胡凤德与其畅运输公司签订的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10份挂靠车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从其妻子范玉兰的银行卡中转款1425000元,转入其畅销售公司的帐户中,其畅销售公司用此款购进货车10台。并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10台车的牌照及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2012年6月29日,宋丽菊、庞雨霖、庞久铎、林娟、杜艳华、庞素坤、张伟军、林颖、金明、张群(均系庞久斌的亲属,以下简称宋丽菊等十人)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合同。2012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贷款购车保证书,主要内容:原告出资142.5万元作为购买解放牌自卸汽车10台车辆的预付款,另以海城市耿庄镇林颖等10人的担保向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40万元,原告向其畅销售公司保证,如购买的汽车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在其中1台汽车超过1个月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所有的10台车任凭其畅销售公司扣押、变卖处理。产权即归其畅销售公司所有,该保证书有原告签字、捺印。2012年7月11日宋丽菊等10人作为借款人分别与贷款人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办理了10台货车的按揭贷款,被告已收到该10台车的贷款。另查,原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贷款购车保证书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内容是后填上的,并申请要求对签字及日期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贷款购车保证书上“保证人”的红色手印是在落款日期“4日”形成之后捺印的。原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又查,2012年7月3日,该10台货车中的1台,即辽C9085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查明:胡凤德与庞久宾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运营人;判决:胡凤德与庞久宾给付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0218元,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判决生效后,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胡凤德、庞久宾履行了给付义务。再查,2011年左右,庞久宾向其畅销售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双方有业务往来,因庞久宾未能偿还10台货车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其畅销售公司将庞久宾的10台货车收到自己处。2012年11月21日,庞久宾带着35万元去其畅销售公司处取车,对方要求将10万元一并偿还,否则不予放车,庞久宾将胡凤德找到其畅销售公司处帮助解决问题,后经协商,胡凤德给其畅销售公司出具欠条1张,标明欠其畅销售公司10万元,庞久宾是担保人。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判决:胡凤德给付其畅销售公司10万元及利息,庞久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上均有原告本人签名,且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贷款购车保证书,从形式上看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但原告提供的庞久宾为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庞久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购买被告10货车的事实,且庞久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与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的10人均为庞久宾的亲属,原告提供的证人林颖、金明的证言,证明了二人是替庞久宾顶名买车,车辆也归庞久宾使用。故原告、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4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赔偿款是依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执行的,本案不予审理。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胡凤德与其畅运输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10份挂靠车辆合同及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涉及胡凤德部分内容;二、驳回胡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胡凤德、其畅运输公司各承担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庞久宾当庭称,车辆是胡凤德拿钱购买,实际是庞久宾买的,所以胡凤德与其畅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依据案件审理中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在办理案涉车辆按揭贷款时,其畅销售公司向银行出具所有权确认函,车辆属个人(10个贷款人)所有,并出具其畅销售公司承诺书,如购车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海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有权从该公司在该社建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其畅运输公司出具汽车运输公司承诺书,写明对各贷款人办理贷款做出承诺,负责购车挂靠客户的前期资信审查,并向海城市农村信用联社提供购车人的详细资料。协助海城市农村信用联社催收和追授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其畅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显坤接受法庭询问称,“车辆是胡凤德查看决定买入的,钱是胡凤德通知其妻打卡,在签订挂靠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人提出异议。在车辆经营过程中,确实是庞久宾负责和公司联系各种事物,每月还贷款也是庞久宾来交钱,有时是打卡,但胡凤德都会电话通知其畅销售公司钱到账了。案涉车辆卖出两台,是庞久宾找到其畅销售公司称要卖车还钱,庞久宾签字同意卖车。关于卖车,其畅销售公司和胡风德沟通过,胡凤德同意由庞久宾来卖,所以是由庞久宾签字。”对其畅销售公司的此陈述,经庭审质证其畅运输公司没有异议。现其畅销售公司、其畅运输公司均称没有已售车辆的买卖协议留存,庞久宾称协议在其畅运输公司处,其未留存买卖协议。一审判决第六页中,其畅运输公司收到该10台车的货款认定有误,应为其畅销售公司收到该10台车的贷款,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六页中胡凤德、庞久宾履行(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给付义务,表述不准确,应为胡凤德实际履行了(2013)海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给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是否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首先,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由宋丽菊等十人以实际车主身份分别与其畅运输公司签订,胡凤德亦在每份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上签字。该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车辆挂靠在其畅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合同内容未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且该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可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系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条件,同时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本案中,胡凤德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其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签署车辆挂靠协议体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即胡凤德认为其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签订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关于胡凤德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一节。胡凤德与其畅运输公司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看,案涉车辆由胡凤德、庞久宾前往买受、车辆贷款由庞久宾亲朋分别办理、贷款人表示其系替庞久宾办理贷款,认为贷款购买车辆为庞久宾所买。车辆买受后由庞久宾实际运营管理。其畅销售公司认可庞久宾前来还贷款,但认为是胡凤德让庞久宾前来,现胡凤德、庞久宾对此均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胡凤德通知庞久宾偿还贷款。故各方陈述仅能证明案涉车辆贷款切实由庞久宾前去偿还。案涉车辆现有两台已经出售,其畅销售公司、其畅运输公司均认可车辆买卖协议由庞久宾签字确认。虽然其畅运输公司称庞久宾签字的原因是胡凤德同意由庞久宾来卖,但胡凤德、庞久宾对此均予以否认,故仅能认定案涉车辆的出售由庞久宾签字确认。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均由庞久宾行使,故应当认定庞久宾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胡凤德并非该案涉10台车辆的所有权人。关于胡凤德签定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一节。首先,虽然胡凤德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在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上签字构成重大误解。但胡凤德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晰,合同主要内容为对车辆挂靠经营的方式、经营性质、挂靠期间的责任义务进行约定,即该组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将车辆挂靠在其畅运输公司经营运输,并非约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对挂靠一事案涉当事人均知晓,且积极履行,未提出异议,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基础。其次,虽然庞久宾在案件审理中,对是否知晓胡凤德签订案涉挂靠合同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但庞久宾知晓全部案涉车辆实际挂靠在其畅运输公司,并且案涉合同有一份为庞久宾自己签定,其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需要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现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在本次诉讼前亦因案涉车辆的其他纠纷发生过诉讼,庞久宾均未对挂靠一事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庞久宾知道胡凤德代为签订了相关挂靠经营合同及挂靠车辆合同,该组合同对庞久宾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无论胡凤德是否为实际车主,该组合同均不存在法定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法定撤销要件。案涉合同的签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胡凤德更非受损害方,故案涉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10份挂靠车辆合同书不属于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撤销该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10份挂靠车辆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提出胡凤德为了明确车辆产权,出具了10份证实,10份贷款购车保证书一节。因该10份证实与贷款购车保证书已在另案中进行审理,本院不予一并审查,且该10份证实与贷款购车保证书亦无法证明胡凤德系实际所有权人。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0035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胡凤德与庞久宾分别是贷款购买10台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该份判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一节。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00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凤德与庞久宾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但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其畅销售公司将庞久宾的10台货车收到其畅销售公司处。即该判决认定庞久宾系该10台车的所有权人,故该两份判决在对案涉10台货车的实际车主的认定上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未依据该两份判决,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定所有权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左右,庞久宾向其畅销售公司借款10万元之后,双方有业务往来一段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胡凤德提取车辆后,因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畅销售公司动用多方力量扣押了10台车辆,是胡凤德亲自带35万元与庞久宾到其畅销售公司取车。胡凤德主动给销售公司另立欠10万元的欠据,并表示以后一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一节。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系依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现其畅运输公司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己方观点以及推翻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提出要求贷款购车的是胡凤德,购车预付款是胡凤德之妻范玉兰,显见胡凤德与庞久宾之间的150万元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一节。本院认为,庞久宾与胡凤德签订了借条,庞久宾称该借款用于购车,胡凤德之妻直接支付预付款以此给付借款符合日常习惯。并且案涉10台车辆预付款外,尚有银行贷款240万,该240万均以庞久宾亲朋的名义帮助庞久宾贷款,根据此情况,一审认定胡凤德与庞久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其畅运输公司关于案涉10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10份挂靠车辆合同不可撤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凤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均由胡凤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艳丽审 判 员  王 瑶代理审判员  王虹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冠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