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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钜意与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钜意,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钜意,男,199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梁钜意之父),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乡田心村十三组散户。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上诉人梁钜意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机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梁钜意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海燕,被上诉人众泰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军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钜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说明唐建军系被上诉人委派人员,唐建军作为自然人非劳务分包的合法主体,也不具备招用操作人员的资质,唐建军系代被上诉人招用塔吊设备操作人员,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一审认定唐建军与二十三治之间有劳务承包关系证据不足;2、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报审表、操作人员工资、租赁费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调查笔录及唐建军的电话录音,由此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1月开始由被上诉人授权唐建军负责安排至山水洲城操作塔吊,上诉人出事当天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力的反证,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众泰机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答辩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劳动管理和支付过劳动报酬;再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身份上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以及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2、上诉人主张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唐建军是答辩人委托在山水洲城工地塔吊设备操作人员的负责人,并代表答辩人招用了上诉人与本案事实不符。答辩人委托唐建军的行为性质是履约的方式之一,目的是协调沟通与二十三治公司的工作关系,这并不当然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与二十三治公司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只提供租赁物,操作人员并不是答辩人出租的标的物,合同约定和授权委托书根本没有改变答辩人与二十三治公司租赁合同的人工劳动报酬由二十三治公司发放和用工的实质;事实上,上诉人到山水洲城项目工作,也是由二十三治公司审查特种专业操作资格证和安排上岗培训后,由唐建军根据自己承包多个项目的实际需要,再安排上诉人到山水洲城和与答辩人无关的其他项目工作,与上诉人有关的招用、用工及管理、劳动报酬等法律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是接受多方用工的复杂雇佣关系,并非与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受雇于唐建军,并不与答辩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梁钜意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查明:2015年2月1日,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签订了《设备(起重设备类)租赁合同》(乙方),双方约定:因株洲市泰山西路的山水洲城工程施工的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4台塔式起重机,安装于22栋、23栋、27栋、28栋;塔吊租赁费为16000元/台/月,设备操作工人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按工地实际需要和甲方要求每台塔吊配备2名司机和2名指挥人员,工人工资按11000元/台/月,由甲方造册发放。2014年12月4日,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向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建军为二十三冶二公司株洲山水洲城工程塔吊设备操作人员的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各项工作事宜,唐建军有权自行控制和使用该项目的塔吊人工工资款项,并委托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该塔吊人工工资直接付至唐建军账户。唐建军主要从事塔吊的劳务承包。2015年1月,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经理叫来唐建军,称工地上22栋、23栋、26栋、28栋需塔吊司机,11000元/台/月,问唐建军是否愿意承接该项目,唐建军同意后找来原告等人,并将原告等人的建设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交二十三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山水洲城项目部审查,但未交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审查。唐建军在承包山水洲城项目的塔吊劳务的同时承包了其他项目的劳务。原告与唐建军谈好月工资4500元—5000元后,被安排开山水洲城22栋的塔吊起重机,工作过程中接受唐建军安排和管理,工资亦由唐建军直接发放。2015年5月19日早上,原告从家中骑摩托车赶往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中医伤科医院,现仍昏迷不醒。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之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与五矿二十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2月30日裁决原告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第三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告即没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存在身份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直到申请两次仲裁和提起一次诉讼后,才知道被告的存在,可知原告并未与被告形成劳动方面的合意、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成为其内部职工,双方不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即双方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梁钜意与被告众泰机械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钜意与被告株洲众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事实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智力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上诉人梁钜意经唐建军安排在山水洲城项目工地22栋开塔吊起重机,众泰机械公司虽然向二十三治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唐建军为二十三治二公司株洲山水洲城工程塔吊设备操作人员负责人,唐建军有权自行控制和使用该项目的塔吊工人工资款项,但该委托行为和证人证言等并不能证明唐建军安排的人员梁钜意与众泰机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众泰机械公司出租塔吊给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众泰机械公司要安排塔吊的操作人员,但众泰机械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并未承包项目的劳务,梁钜意因操作塔吊而提供的劳务也是由施工单位接受,众泰机械公司并非梁钜意劳务的接受人;2、根据查明的事实,塔吊操作人员的工资由五矿二十三治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唐建军帐户,由唐建军负责发放,众泰机械公司并未从中获利;3、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及证人证言,塔吊操作人员需严格按照项目部的规章制度上下班,并服从项目部施工人员的调试和指挥,由此可以确定梁钜意并不接受众泰机械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上诉人请求确认与众泰机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瑾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艳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