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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889号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高文君,经理。被告于同杰,男,住虎林市八五零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男,住虎林市虎林镇。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君、被告于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同杰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9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同杰偿还欠款122934元、利息130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135943元,以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同杰给赵××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共计人民币135943元,赵××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于同杰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款,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同杰辩称,被告不应当对赵××赊欠的农资款122934元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找被告帮助联系销售农药化肥,被告就电话联系赵××,让他们双方接洽商量购买事宜,当时被告在河北并未与买卖双方见面,也未签字担保从中获利。于同杰未在借据上书写过自己的名字,五份借据均系伪造,赵××不出庭,无法查明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6月4日原告公司购货单及借据一份,2016年6月5日原告公司购货单及借据一份,2016年6月7日原告公司购货单及借据一份,2016年7月8日原告公司购货单及借据一份,2016年7月13日原告公司购货单及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于同杰对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后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于同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5月18日授权委托书一份、龙行天下网络短信复印件一份。原告授权委托书一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网络短信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赵××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3日在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价值98500元、16400元、1800元、4434元、1800元的农资,并出具借据五份,总计欠款人民币122934元整。该组欠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同杰在五份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该笔欠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赵××在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处赊购农资产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赵××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价款。被告于同杰在五份借据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先辩称该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后辩称该签字是作为“证明人”所签,不是担保,前后陈述矛盾,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于同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于同杰应当作为保证人,为赵××的该五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该笔欠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博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人民币122934元、利息130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135943元整。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继续参照本金122934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0元由被告于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丛义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