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岳雷与李连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雷,李连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458号原告岳雷,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臧义仁,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岳雷与被告李连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义仁、被告李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息县××火车站商业中心连接线××楼××北××号两间两层商住房一套,原告装修后在该房居住。2015年原告外出务工,2016年务工回来时发现自己的门锁被被告更换,原告报警后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处理。原告与黄德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占有使用,是房屋的合法权益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其主张与本案无关,现在原告无法入住自己的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连华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为啥起诉我,我不存在侵权行为;2、房子是石冬梅找我借钱时把房子作价给我了,不知道此房与原告所说是否同一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雷与黄德成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黄德成把位于息县××火车站商业中心连接线××楼××北××号两间两层商住房一套出售给岳雷,出售价款为160000元,首付120000元,第二层封顶时再付2万元,房产证办理交付时再付2万元。2012年10月1日,石冬梅与黄德成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黄德成把位于息县××火车站商业中心连接线××楼××北××号两间两层商住房一套出售给石冬梅,出售价款为160000元,首付120000元,第二层封顶时再付2万元,房产证办理交付时再付2万元。2015年6月12日,李连成与石冬梅签订借款合同,石冬梅向李连华借款200000元,同日,李连成与石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石冬梅把位于息县××火车站商业中心连接线××楼××北××号两间两层商住房一套以200000元出售给李连华。被告辩称石冬梅把房屋作为偿还借款作价给被告了。原告岳雷诉称石冬梅系其前妻,双方于2015年在民政部门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岳雷与黄德成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一份。3、证明人岳顺、岳桂武的证言材料各一份。4、收据两张。被告举证有:1、石冬梅与黄德成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协议;2、李连成与石冬梅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3、李连成与石冬梅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4、石冬梅出具的收据、借据各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者应就自己所享物权的合法性,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妨害行为等进行举证。原告岳雷诉称位于息县××火车站商业中心连接线××楼××北××号两间两层商住房系从黄德成处购买,被告李连华辩称该房屋系石冬梅从黄德成处购买又作价转卖给被告的。原告与被告都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但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物权凭证,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合法有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