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执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宝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宝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4执7315号申请执行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组织机构代码619290064。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健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沈阳宝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北四家子乡北四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6251346-2。法定代表人宋厚先。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741119.50元、名义价款1300元、违约金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148223.9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2014年8月10日止,以296447.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44467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59289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74241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618.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因被执行人没有完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国土、车管、证券、工商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谢文超执行员 李 雯执行员 陈 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