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文凤与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凤,黄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756号原告:陈文凤,女,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平,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军,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陈文凤与被告黄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凤及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让原告帮其向他人借款7万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实际个人用于在外花天酒地,并将原告个人卡中6万余元取走。后因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对上述个人债务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借条注明了还款方式,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请求。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凤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从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还三千元整。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文凤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前还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离婚,其中债权债务,双方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清偿借款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对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黄军借款12万元的事实。虽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故被告经手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黄军有义务清偿借款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分别以7万元本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以5万元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伏诗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