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特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为庆与崔良宏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为庆,崔良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特872号申请人:崔为庆,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崔良宏,男,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代理人:崔为莉(系被申请人崔良宏之子),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号***室。申请人崔为庆申请认定崔良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为庆称,父亲崔良宏于2015年5月9日摔跤后导致脑出血,经新华医院诊断为痴呆、偏瘫,目前生活无法自理。现为了处理崔良宏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崔良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崔为庆担任监护人。崔为莉称,崔为庆所述属实,同意崔为庆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崔良宏,男,193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崔良宏与配偶夷延芳共生育崔为庆、崔为莉2个子女。夷延芳于2004年11月12日报死亡。2017年10月,崔良宏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断为痴呆。现申请人崔为庆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崔良宏患有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新华医院病情证明书为证,故申请人崔为庆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崔为庆系崔良宏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崔良宏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崔良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崔为庆为崔良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