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会,李敬昌,郭丛丛,刘冬明,郑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67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会,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执行人:李敬昌,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郭丛丛,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刘冬明,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被执行人:郑沙沙,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会、李敬昌、郭丛丛、刘冬明、郑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会、李敬昌、郭丛丛、刘冬明、郑莎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239222.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