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9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买道与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买道,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9316号原告:王买道,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勇,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哲义,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男,该公司物业管理员,住本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女,该公司物业管理员,住本单位。原告王买道与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买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勇、刘海娜,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袁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买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一、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0元;二、支付2017年5月1日的加班费130元、应单休而未休共计11天加班费660元;三、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月薪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一个月后每月为148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手续,也没有结清劳动报酬。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其提供食宿,原告直接入住开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转正后为每月1480元。原告工作期间经常旷工且因行为恶劣被客户投诉四次。因上述原因,被告自2017年3月底开始多次口头劝退原告,但是原告以没有地方住为由一直不配合搬离。2017年3月底原告开始旷工、失联,经常旷工几天才来一天,经被告多次批评教育后被告才来上班两天,之后又继续旷工。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买道于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岗位,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48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食宿,原告遂直接入住开始工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共四笔:2017年4月8日发了500元、2017年5月8日发了1800元、2017年6月13日发了2560元(其中包括退还押金500元)、2017年6月原告因工资发放不足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调解,被告向其补发工资26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在职期间因不足一个月故于2017年4月8日向其发放工资1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向其补发工资263元。原告陈述被告处保存有证明其工作的停车收费账本、来访登记表以及工资发放表,被告称原告系临时聘用试用期人员,单位并没有原告所称上述资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额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述其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在职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共四笔以及被告处保存有证明其工作的停车收费账本、来访登记表以及工资发放表一节,并未提交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于被告处的初始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2017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岗位,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间,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依法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0元一节,因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的加班费130元、应单休而未休共计11天加班费660元一节,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买道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支付5元由原告王买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