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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0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80882号原告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菲。委托代理人徐向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500弄B区8号103-108室。负责人李天明。原告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江科技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乌鲁木齐嘉利汇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