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周丹与多国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多国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557号原告:周丹,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义(系原告父亲),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多国仓,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丹与被告多国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义、被告多国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公开场合发表书面声明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20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不能正常营业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期10年,租金每年15万元,并用该协议在工商局注册营业执照,登记为衡水市桃城区美说服饰店。原告在该处设计、装修、装饰,共计造价40.8675万元。在2016年1月26日,被告终止了租房协议把房屋收回,实属违约。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后,把原告装饰、装修的房屋拆除部分,其余部分被告仍在使用。自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店内无理取闹,不让正常营业(有店员证言为证)。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将原告叫到原告店门口威逼原告卖身求财,在公众场合当街侮辱原告“你长得这么漂亮,找个人包养不就有钱了吗”(有三名店员的证言和录音为证),致使原告尊严尽失,精神受到巨大打击,现神志出现问题迹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财产权。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被告多国仓辩称:1、被告不曾实施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并未使其人格尊严、社会评价遭受降低,原告更没有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故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依据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如因被告阻碍原告正常经营,导致其遭受损失,那么原告周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个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衡水市桃城区美说服饰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并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应当以其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周丹虽系美说服饰店业主,但其无权以个人名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但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在公开场合发表书面声明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4日因不能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30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周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