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9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于普信、万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普信,万淑艳,方修科,吕淑云,鞠显琳,张立霞,鞠绍爱,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3954号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香港中路6号。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被告:于普信,男,汉族,1968年08月04日出生,住即墨市,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被告:万淑艳,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方修科,男,汉族,1960年06月14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吕淑云,女,汉族,1963年08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鞠显琳,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张立霞,女,汉族,1973年7月5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鞠绍爱,男,汉族,1950年1月2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店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555963-7。法定代表人于普信,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于普信、万淑艳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元、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66589.9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826589.91元。以及之后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方修科、吕淑云、鞠显琳、张立霞、鞠绍爱、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普信、万淑艳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SW20160325000111)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220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175%,风险保证金率为20%,保证金按照活期方式计付利息,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为保证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保字(2016)第(SW20160325000111)号《保证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6年3月28日,于普信和万淑艳、方修科和吕淑云、鞠显琳和张立霞和鞠绍爱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岛)联保字(2016)第(SW20160325000108)号《联合体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被告于普信和万淑艳、方修科和吕淑云以风险保证金(比例各占额度金额的20%)为全体联合体成员获得的授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方修科和吕淑云签订的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SW20160325000109号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220万元、鞠显琳和张立霞和鞠绍爱签订的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SW20160325000110号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121.6万元、于普信和万淑艳签订的平银(青岛)贷字(2016)第SW20160325000110号合同项下的额度金额人民币220万元】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联合体项下任一授信出现逾期,且保证金总金额≤逾期本息金额,原告有权直接划扣所有保证金用于归还逾期授信本息,对于保证金不足清偿的授信本息部分,联合体成员方修科和吕淑云、鞠显琳和张立霞和鞠绍爱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个月内还清逾期授信本息,担保的范围为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于普信和万淑艳发放贷款2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金88万元(方修科和吕淑云20%保证金44万元、于普信和万淑艳20%保证金44万元)小于逾期本息金额,联合体成员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方修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方修科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即墨市,根据属地管辖原则该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于普信、万淑艳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青岛青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于普信和万淑艳、方修科和吕淑云、鞠显琳和张立霞和鞠绍爱共同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中亦载明: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主合同即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解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修科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梅审判员 肖 文审判员 魏慧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冰 百度搜索“”